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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中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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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中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案 例 分 析 第 期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编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案中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内容提要]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单上签字,应视不同情形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自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58号 [案情] 原告:邢台市新华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 被告:邢台旭阳轧钢厂 被告:邢台旭阳焦化有限公司 被告:杨雪菊 被告:吴群堂 经查实:1996年11月25日,邢台市新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与邢台旭阳轧钢厂(以下简称轧钢厂)签订《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轧钢厂从新华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利率为9.24‰,期限自1996年11月25日至1997年5月25日,如轧钢厂逾期不还贷款本息,新华信用社有权追回贷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同日,新华信用社与轧钢厂、邢台旭阳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焦化)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旭阳焦化愿意为轧钢厂的该笔借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以及新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时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新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轧钢厂放贷150万元,但轧钢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新华信用社经营不善,由邢台市新华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负责清理新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经工作组催收,工作组认可轧钢厂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但轧钢厂和吴群堂均不认可其已归还借本金15000元的事实。工作组当庭提交催收通知书(未注明催收时间)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旭阳焦化催收过该笔贷款,但旭阳焦化以该催收通知书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另查明:轧钢厂系吴群堂和杨雪菊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 [审判]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信用社与轧钢厂签订的《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和新华信用社与轧钢厂、旭阳焦化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新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轧钢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购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虽然轧钢厂和吴群堂否认其已归还工作组15000元本金的事实,但工作组请求判令轧钢厂归还借款本金148.5万元,未加重轧钢厂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24‰,从199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自1997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收20%,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轧钢厂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即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24‰,从1996年11月25日计付至1997年5月25日止,从1997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因轧钢厂系吴群堂和杨雪菊个人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所以工作组请求吴群堂和杨雪菊对轧钢厂的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所以,《保证合同》中约定“旭阳焦化的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时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旭阳焦化的保证期间应于1999年5月25日届满。工作组当庭提交的向旭阳焦化催收通知书未注明催收日期,旭阳焦化也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作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旭阳焦化主张过权利。所以,旭阳焦化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原告工作组请求旭阳焦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旭阳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新华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工作组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24‰,从1996年11月25日计付至1997年5月25日止,从1997年5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群堂和被告杨雪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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