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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供热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黑体字”为增加条款,加“”为修改条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实现节能减排,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鼓励热电冷联供、燃煤清洁化应用和污染物超低排放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鼓励多能源系统智能能效网络建设。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用热。第六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积极开展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多元化投资,促进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发展。已划定特许经营范围的供热区域,实施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公司采取与现有供热单位合作等形式,参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合理确定能源方式,热源项目建设应当结合城镇和农村社区建设同步推进。支持有条件的城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十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置热源、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要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第十一条 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供热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使用要求,并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时纳入招拍挂出让文件。因条件限制需要采取燃煤方式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工业余热供热。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同步落实热源及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逾期未达到改造要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经批准的燃煤供热项目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新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供热单位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拟实施供热的以及位于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区域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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