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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理念差异的形成
民事诉讼理念差异的形成与克服 论文提要: 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约束机制的健全未能遏制司法的内部冲突。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和司法实践因素。实体法自身的缺陷,公民正义理念的差异、社会民众对正义品质追求的提升等等因素使得司法必然遭受误解。司法理念创新实践未能很好地带动当事人,这又使得诉讼理念差异的形成成为现实。现代协同主义诉讼观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取得诉讼理念上的沟通。作为司法权行使的主体法官首先应端正自己的诉讼目的观,帮助诉讼主体选择最佳的纠纷解决机制,克服厌诉情绪,培养程序主体意识,并促使法律真实观在全社会得以形成。只有在诉讼理念上不断进行沟通,才能消除司法内部冲突,实现司法服务于社会和谐的社会职能。全文共约9000字。 以下正文: 在现今的司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极不和谐的现象。一方面,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稳步推进,法官的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对法官的约束机制也日臻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的法纪条规有十余种之多。然而,另一方面,社会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满意程度却出现了逆向增长的势头。信访案件急骤膨胀,当事人与法院的直接冲突日趋频繁。这种反差的显现异乎寻常,应该说,除因社会因素致使司法权威未能确立这一根本原因之外,法院的司法实践有值得探轶之处。本文试从诉讼理念沟通的视角探讨司法应如何衡平理念创新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 一、司法被社会误解的不可避免性---诉讼理念差异形成的社会因素。“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1。”正义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预期。然而,正义的内涵有很多不确定因素,这就使得处于不同角色之中的人们对正义的理解也有差异,而代表正义的司法自然很容易成为众口之矢。 1、司法正义仅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之上。司法所确定的事实只能是经证据证明了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客观的案件事实。众所周知,很多时候二者难以完全统一,这便理所当然地 使司法遭受误解。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同志有过精辟的论述:“法官所讲的司法公正是建筑在法律事实基础之上的公正。而法律事实是由证据决定的,由于证据往往无法反映客观事实的全部,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事实,所以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时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只要程序正当性已充分体现,那么,对据此作出的裁判,就应当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是根据本人所了解的事实或根本不了解事实而基于道德观念作出的判断。一般来说,正确的裁判会得到公众的认同,但也不尽然,有时裁判正确而公众却视为有失公正,这种反差根源于法官追求的公正与公众期盼的公正在评价依据上的差异。这种差异是永远存在的2。” 2、实体正义的或然性。实体法律规范对社会利益及公共资源的分配是否体现公平、公正精神不为司法所掌控,它是在立法过程中完成的。司法不能违背立法的愿意,而实体法体现的正义精神往往需要在其与个案的结合中才能显现。这种结合过程恰恰是司法过程而非立法。加之,法律的适用活动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并非那种一一对应的简单关系,致使人们很容易将法律本身的非正义误认为是司法的非正义。 (1)法律的非全真性。西方自然法学派的学术传统区分良法与恶法。这种法学观认为“法”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是“应然法”或“自然法”,“法律”是“实然法”或“人定法”。“人定法”如果符合自然法的要求就是良法,反之则是恶法3。而法律应实现何种终极价值也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美国大法官波斯纳在其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系统地阐述了法律应实现的价值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简言之若 某一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小于本人所得之利益,该行为应是适当的。因为行为导致了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应为法律所保护。该观点却遭到美国德沃金教授的强烈抨击,认为该观点是“只知向前看的工具主义”,毁灭了“法律的安定性”及“权利保障”两大传统价值4。可见,并非所有的法律都一贯地符合正义的要求,至少不能完全符合。 (2)法律的普遍规范性不能顾及所有个案的完美公正。柏拉图曾指出,每个人个性的差异性、行为的多样性,使得人们无论在任何时候,用什么技巧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譬如在社会保障体系仍不完善的现代中国社会,若纠纷导致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存权遭受危机,但依民事法律规范的归责原则,该后果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此时,实体法律规范的科学性、严密性,并不允许牺牲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体现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这一人类最基本的正义。但司法不能无所顾忌而致于社会大乱。还有,一些社会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也使得实体法普遍规范的正义性在个案中遭遇尴 尬。国家建设部门相关规章规定,农村砖、木匠应取得从业资质方能独自承建二层以下房屋。但一些地区根本无此社会习惯,相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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