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甲供材存在的七项节点性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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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甲供材存在的七项节点性问题.

建筑业甲供材的七项节点性问题 一、建筑业工程甲供材法律法规依据。 ??? 现实中的甲供材建筑业,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可见,既然《建筑法》中有“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规定,就说明存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合同约定,且该法中并未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所以,甲供材现象是不违法建筑法规定的,实际是允许的。 二、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 对于发包方甲方提供部分建筑材料,乙方提供其余建筑业劳务的工程业务,根据现行营业税法规定,乙方为纳税人,应就本身全部实际收入和甲供材金额合计部分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就是说,按上述计税依据征收营业税时,有以下三种情况例外:一是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二是提供建筑业中装饰劳务的;三是建设方(甲方)提供设备的,设备金额不作为计税依据。 ??? 前面二种情形在后文解释,那么,第三种情形哪些属于设备范围呢?实际上各省、市地税局对此早在2003年就应有相关设备范围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3]91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可减除其价值的设备名单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720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建筑安装行业计征营业税可扣除设备名单的通知》(大地税函[2004]22号)等。 三、会计处理问题。 ??? 虽然营业税计税依据包含甲供材料,但这只是征税的政策规定,不是会计账务处理的规定。对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承包方乙方来说,其实际收入中未包括甲供材料金额,因此,会计账务处理时仍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同时按实际收入开具发票。如,乙方承包一项建筑业工程业务,该项业务总金额1000万元,但合同约定甲方自行购买提供400万元建筑材料,乙方提供其余建筑业劳务(包含其余材料、设备、动力等)600万元。该项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1000万元,营业税由乙方交纳。但乙方会计处理时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为600万元,并按600万元开具建筑业劳务发票给甲方。同时,按1000万元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相关税费,税费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 甲方可以按照实际支出确认成本,并以按规定取得的各种合法票据确认为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上例,发包方甲方如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可供销售的开发产品,可以将自己购买取得的建材发票400万元和乙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如甲方属于其他单位建造固定资产,也可以将400万元支出与600万元的付款合计全部计入“在建工程”,后按规定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 上述业务处理中,乙方不需要因为按1000万元纳税而开具1000万元的建筑业劳务收入发票。甲方会计处理时,也不需要以1000万元建筑业发票入账核算。 四、甲供材的税款承担问题。 ??? 按照税法规定,发包方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需要由乙方缴纳营业税,但对于承包方乙方来说,没有取得实际收入,却要承担相应的税收,似乎很难接受。但这部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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