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之债与合同法13-2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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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之债与合同法13-24.

第十三章 债的概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要素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债的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债权,该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另一方负有向对方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即债务,该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债的关系不同于好意施惠关系。所谓好意施惠,是指基于好意而实施某项惠及他人的行为,如代传口信、代接访客、好意领路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负担某种道义责任(义务)的意思,并无确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使自己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的意思(法效意思),也不获得某种利益,因此,行为人的承诺没有法律拘束力,也不因为未践行其承诺而承担法律责任;而债的关系则是一种受法律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的违反将产生法律责任。 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特征:(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首先,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结果表现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债的关系是建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或者直接表现为财产性质,或者最终与财产利益相关。债的关系所包含的债权、债务,最终都能以货币衡量评价。因此,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其次,债反映的是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主要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移转到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有的发生于特定主体与特定主体之间。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等关系的重要区别(在后者,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债的主体的特定化,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代位权),也不排除债的主体的变更(债权人更换和债务人替代)。 (三)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作为债的关系的要素之一,债的客体,即债权债务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应为的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统称为给付。债的关系通常与一定的财物、智力成果或者劳务相联系,但债的客体并非财物、智力成果或劳务,而是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交付财物、转让智力成果、提供劳务等行为。换言之,债的客体是给付,而财物、智力成果、劳务等则是给付的对象或给付标的。此点也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不同。物权以物为客体,知识产权则以知识产品为客体。 (四)债的目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实现 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但不同法律关系的目的不尽相同,权利人实现其利益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一目的,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实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债权人的权利(利益)便不能实现。而在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中,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和多样性 债的关系可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对于合法行为设定的债,法律并不限定其种类,而是任由当事人自行设定。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一般只能因合法行为而发生,并且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任意设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物权和知识产权。 二、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便不能成立和存续。 在债的关系中,每一方主体,都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即仅充任债权人,而在多数情况下,债的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 1.债权。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债权人既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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