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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7234-1-1.html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容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3时40分,郭某驾驶某号小轿车由杨村镇往广东径口方向行驶在乡村道路杨村至广东径口线8KM 59M处路段,会车时碰撞到由纪某某驾驶的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纪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纪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5天,按40元/天计)。3、误工费5503.05元。(住院15天加出院后根据医嘱右腕部3个月不能持重须休息90天,误工费共计105天,按52.41元/天计)。4、护理费786.15元。(住院15天,按52.41元/天计)。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807.60元。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郭某的事故车辆已向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郭某赔偿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3807.60元。2、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3、疾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入院的疾病诊断情况及医疗情况;4、收费收据及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清单;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6、保险单及保险公司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所投保险公司。
被告郭某既没有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
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郭某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垫付和赔偿。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承担鉴定等费用”。三、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2、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四、应扣除被告郭某已赔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五、若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有责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显示的仅仅是原告的右腕部三个月内禁止持重,但没有说原告需要全休三个月,医院并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全休三个月的证明,且三个月内禁止持重并不代表不能持轻的东西,原告的伤情也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被告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不同意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13时40分,郭某使用已失效的E牌驾驶证驾驶某号小型轿车由杨村圩往广东径口方向行驶至乡道杨村至广东径口线8KM 59M处时,适遇纪某某驾驶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东径口往杨村圩方向也行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纪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某使用已失效的E牌驾驶证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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