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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少年司法保护 从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起,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至今有百余年的历史。在这百余年历史中世界许多国家根据自己本国的国情建立了各自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 青少年司法制度是根据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以保护少年为出发点,在审理、处理和矫治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上实行区别于普通司法制度并着力使少年在未来建康成长为目标的一种专门司法制度。20世纪以来,少年犯罪问题逐渐演化为一个严重的国际性社会问题成为世界公害之一,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少年犯罪,逐步建立起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在全球化背景下,为应对国内日益严峻的少年犯罪态势,我国也一直在探索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之故,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少年司法制度很不完善。很明显地就是,我国不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并不一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立法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我国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所以处理时会根据以上二法为标准;《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利,即其理念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顾社会利益。理念的不统一,也就说明我国社会在少年司法保护方面并未达成共识,这种情况必然会对我国少年司法的运行带来诸多不便。 一、少年司法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儿童权利的状况 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特定群体的儿童逐渐成为家庭和社会的核心。以18周岁作为儿童年龄的上限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其他国际公约,如《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拔矿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等,以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18岁以下为儿童。我国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恰恰与这种界定相吻合。 作为人类家庭中的一员,儿童具有不可剥夺的人权和自由。“他们有权最大潜力地发挥其个性、能力及才智;有权从特殊的保护与帮助中获益;有权参与影响他们生活的决定;有权以可行和积极的方式知悉他们的权利”。在中国,由于家长制的传统从氏族、家族和家庭生活之中起端,而后延展到封建国家体制中,家长制观念作为一种文化传统,长期影响着我国思想界、文化界和司法界对儿童的定位。儿童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历来都是至于附属和“未来”的位置上考虑,没把儿童放在应有的权利主体位置上。例如:法律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称谓、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并不是“诉讼代表人”、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没有设立监护监督制度而使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时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于有时会被损害,“所有的父母都会伤害孩子,谁都没有办法。孩子就像一只洁净的玻璃杯,拿过他的人会在上面留下手印。有些父母把杯子弄脏,有些父母把杯子弄裂,还有少数父母将孩子的童年摧毁成不可收拾的碎片”。这种描述虽然有些片面,但却充分反映了少年在家庭中的地位。 然而,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儿童都面临着各种各样的严重问题,其权利的维护可谓举步维艰。同样在中国社会中儿童权利的保护状况也不容乐观,虽然我国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但是实践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仍是被大部分人所忽视的。从很多社会现象中我们能看到儿童权利是得不到保护的。例如:贫困导致的儿童饥饿、营养不良、失学、童工等极为普遍,学校老师对学生的体罚及变相体罚行为,成年人针对儿童的虐待、遗弃、拐卖等犯罪行为,在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压力下儿童犯罪现象时有发生,自杀悲剧时而出现,这些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社会发展追求的是以人为核心全面发展,因为一个国家的真正财富是它的人民。社会应该保障每一个人有机会施展自己的能力,对于每个人都能提供比较均等的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机会,保障社会公正。由于儿童占到了整个人类社会的1/3以上,他们是对可持续发展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因素。不论是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还是人类文明的进步,都离不开儿童的参与和支持。 (二)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的现状 一般认为,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普通法院下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年法庭的出现,以其办案的实际效果,雄辩的证明了少年法庭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但是,这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伴随着这可喜一步的同时,我国的少年司法保护还存在着一系列不完善的问题,没有形成独立于传统司法的少年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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