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绪论【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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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绪论 第一节 行政诉讼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第一节 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诉讼指的是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或制度。在整个社会分工日愈细化的时代背景下,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学依照诉讼客体的不同性质即诉讼所解决的争议的不同性质,把诉讼分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至此,可知行政诉讼就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解决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或制度。 行政争议有广狭两种概念。广义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另一方发生的争议。主要包括 1、行政机关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2、行政机关与其所属的公务员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 3、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争议。 传统狭义的行政争议表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所发生的纠纷,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特定“官”和特定“民”之间的纠纷。 与行政诉讼直接关联的行政争议是狭义的定义,把狭义的行政争议与诉讼的概念相结合,便可得出行政诉讼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概念可表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起诉,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这一概念有五个层次上的涵义: 1、行政诉讼起因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诉讼是在普通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 3、行政诉讼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独立的程序规则。 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5、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关于贯彻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一(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1、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是行政争议。 2、行政诉讼具有司法监督的性质。其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监督来实现对私权利的保护。它是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以审查被告的行为为特征,所以,行政诉讼在西方又被称作“Judicial Review”,译作司法审查或司法复审。 3、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关系恒定。这是由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的性质决定的。 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日本的机关诉讼、英美国家的执行诉讼、法国的处罚诉讼等说明了在国外,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并不恒定,尤其是在德国,德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某些类型的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提起反诉。根据行政法院法第89条规定,被告可以向“受诉法院”提起反诉,只要反诉请求权与起诉主张的请求权有联系,或者与针对该请求权而使用的防卫手段有联系。反诉主要应用于公法合同的一般给付之诉,也可以应用于确认之诉。 二、行政诉讼的种类 (一)在法国,把行政诉讼分为四类: 1、完全管辖权之诉。 2、撤销之诉。 3、解释和审查之诉。指行政法院解释一个行政行为的意义或审查其合法性的诉讼,有时也可能是解释行政法院自己判决意义的诉讼。特点:法官无权就某一行政决议作出判断(即无权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决定),而只能决定一个行政行为的意义,或审查其合法性。 4、处罚之诉。处罚之诉是行政法官对于违法的人,直接判决处罚的诉讼。 (二)德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把行政诉讼分为三大类型: 1、撤销之诉,它是指公民诉请撤销一个行政行为的诉讼,提起撤销诉讼的前提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作出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原告必须提出该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而且行政复议程序也没有取得成果。 2、强制履行之诉,它适用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诉讼。其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某种法定义务。 3、确认之诉,是原告要求确认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它的作用是对原告既存权利的保障,判决没有给付的内容。《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3条规定:“通过诉讼,可以要求确认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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