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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解除 篇一: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 劳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 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 当条件符合时,合同解除。 2、工作交接 用人部门安排员工依照规定进行工作交接。 3、结算薪资和经济补偿 在员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时,财务部门应当结算并支付该员工的薪资(如果有经济补偿的,应当支付)。 4、劳动合同解除 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结清薪资、补偿,劳动合同即时解除。 5、出具离职证明 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人力资源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 内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篇二: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论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王先生于2008年9月3日入职惠州乙公司业务部, 担任高级业务员,乙公司根据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制度,经 与王先生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实行业绩考核制度,根据业务员的业绩情况,如果王先生连续三个月业务量达不到100万元,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后,王先生虽然工作很努力,但前三个月的业绩仍然只有40万元,乙公司对王先生提出警告,如仍然达不到公司要求的业绩,将依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一个月后,王先生的业绩仍然达不到劳动合同约定的业务量,于是乙公司依约定解除了与王先生的劳动合同。 本案认定的关键是劳动合同中解除条款的效力,如解除条款合法有效,则单位作出解除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得到肯定;反之,如解除条款无效,则单(转载自:CspeNgBo.cOm 蓬 勃 范文网: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解除)位的解除行为构成非法解除。 管理实务中,基于公司用人自主权的安排,单位往往希望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如条件成就,则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此项操作类似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 但在劳动法领域,这种约定解除条款是否有效呢!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有三点: 一、劳动法律对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的态度以《劳动合同法》实行为分界线,分为截然相反的两种态度。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劳动合同的解除集中规定 在《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lt;劳动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这两部法律中。其中意见第26条对劳 动合同解除作出了定义,并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 除、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这两个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体系下,认可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并将其与法定解除并行存续。 08年《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后,《劳动法》、《意见》并未相应废止,《劳动合同法》是否仍然认可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作为单独的一章规定,而这些规定均是法定解除,并未规定约定解除。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也仅仅用了“用人单位、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将劳动合同的解除范围限定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即限定在法定解除的范围之内,否认了约定解除条件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解除条款的效力判定。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行使解除权。就这一条款本身分析,约定解除条件本身和法定解除有相对性,如果任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则法定解除可能流于形式,而用人单位基于其强势地位,则可能滥用这种约定解除权。如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设定的过高的工作指标,并将指标的的完成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其实质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法定解除的强制 性规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应认定为无效条 款。 三、与《合同法》约定解除的比较。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这种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对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劳动关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继续性契约,双方之间的合意无法在合同签订时确定,而是一种不断变化的合意。以劳动报酬为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劳动报酬随着职工岗位、工龄等多个因素的变化也会逐步提高,双方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合意是一种动态的合意。 《合同法》之所以可以规定约定解除,一方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预见,双方形成解除的合意;另一方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不会出现一方滥用解除权的情形。同时合同法中解除其实质是违约救济的一种方式,当一方违反约定或者出现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基于约定解除合同,本身简化了违约处理程序。 反观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是对继续性关系的启动,其后双方不断产生新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的情形,也就无法提前规定出解除条件;同时,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如认可约定解除条件,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对约定解除的滥用,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最后劳动合同的解除一般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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