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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规制 摘 要:由于独特的历史原因,中国农村土地关系尚未建立市场化模式,农地的归属和流转尚未依物权规范调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权立法的重点和难点。构造集体土地所有权,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则,还须考虑农村土地的功能、社会的意识传统以及制度的变革成本。鉴于农民集体在实践中的需要,可将农民集体构造成一种特殊的法人——农地经营公司。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农地经营公司 1952年土地改革后,我国实行土地制度的农民私有制,,通过合作化的进程,我国在农村地区逐步实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1957年以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得到了较大发展,在人民公社和”拨乱反正”后,集体土地所有制潜力得到进一步发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实行双层经营体制下的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一、所有权的法律分析 按照罗马法,所有权是所有人在事实与法律的可能范围内,可以对所有物行使的最完全、最绝对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恒久性,并且近代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所有权具有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排他性,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所有权,并且所有权作为物权与债权相比,是一种对世权,是绝对的,所以物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优于债权的,主体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使得在一个物体上其所有权人有着绝对的权利,而作为农民基本生活资料的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不仅可以促进农村的经济健康发展,更是维护农村稳定的重要手段。 在法律上,所谓土地所有权,往往包括两种含义:一是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即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二是土地所有权权利,即土地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村农民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职能部门作为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 二、集体概念的虚拟性导致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性 集体经济是一种身份经济,成员权利依附于成员身份,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它不是以权利为基础的契约经济,而是以权力为基础的特权经济。集体是由人构成的,那么对于集体就可以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集体由人组成,但它是其成员的上位权力;另一种是集体是全体成员的总和。前一种表述具有着很强烈的虚拟性,并且在很长的时间内我们所强调的也就是虚拟的集体,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后者是实际的存在,但是成员的利益却容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水平的层面上来看,利益的趋同化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这种集体概念的定位亦不容易把握。集体之所以神秘,就是 因为它即是实在的人的总和,又是一个超越集体成员的存在。但是所有权的排他性却决定了其主体只有一个。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经过1988年、1998年两次修订,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在提法上有所改变,《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重复了宪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 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从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可以得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集体的概念又是什么呢?是一个虚拟的整体存在——村,它是由全体村民组成的,但超越村民,具有至上性和排他性;还是一个全体村民的总和?而与此相对应,农民集体所有分别是指拟制的最严格的“集体”(村)所有和最松散的作为村民的总和的集体。这直接决定对土地进行处分和一系列收益活动的权利主体,而这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的及格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而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可行性 中国乡土社区与其他发展中的经济一样,存在着正规和非正规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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