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docVIP

关于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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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市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当前,我市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利益关系的纠纷大量出现,群体性纠纷特别是由动迁和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明显增多。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频发性与司法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正视这些矛盾,探寻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对于建立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整合各类调解资源和手段,合理进行配置,从不同角度满足不同纠纷的解决需求,从而使当事人有更充分的选择权,获得更便利、经济、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是应对社会快速转型期利益格局调整、深层次矛盾不断显现、人民内部矛盾呈高发态势、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问题的创新途径。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司法部门为依托、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原则,广泛组织动员司法、行政和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有机结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实现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专业化,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调解手段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最大限度地促进不同主体在全社会中的和谐相处,切实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落实到各项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把创建平安青岛、和谐青岛的工作推向深入。 二、组织领导和职能分工 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牵头,成立青岛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主任由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法院、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信访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社会“大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调研和综合协调。 人民法院应强化诉讼调解职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要依据自身的权限和性质对社会矛盾纠纷行使调解职能,建立健全各自的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并分别成立专家委员会,对矛盾纠纷调解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指导并提出解决意见。 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下设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各部门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选任组成,可以对案件或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指导,并对不同部门调解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解决意见。协调不成的,提请市社会调解协调委员会研究解决。 (一)司法调解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诉讼调解,大力加强庭前调解和庭外和解工作,本着“能调则调”的原则,充分运用调解手段使诉讼更加体现人性化,有效降低其对抗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从而有利于其自觉履行。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借助和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和作用,邀请或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并促进和支持社会调解机制的建设。 (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纠纷案件加强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内部应建立专门的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制定和完善调解解决纠纷的规范程序,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或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邀请或委托调解的案件,都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优势,运用说服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力求在本部门内解决争议,尽量减少诉讼。 行政机关对调解过程和意见应记录在案,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对于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要增强用协商、调解的办法解决争议的意识,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裁决不服的,行政机关应认真审查,本着有错必改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确有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裁决及时自觉予以纠正,防止矛盾激化。经审查认为行政处理决定和裁决确无错误的,应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宣传疏导工作,消除其对立情绪。 (三)人民调解 在全市范围内进一步建立健全全方位、多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以市司法局为依托,探索建立市级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主要受理调解公民和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争议数额较大、较为复杂的民商事纠纷。建立健全区(市)“12348”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镇(街道)“四位一体”调解中心,进一步规范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各辖区内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由此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覆盖市、区(市)、镇(街道)、村(居)四级的人民大调解组织网络。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要求调解纠纷,在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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