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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农业与农村税费问题
一、农业税
(一)农业税概述
我国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是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即日起施行的。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
农业税是政府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收分类的属性来说,它属于收益税类,即对收益额征收的一种税。长期以来,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人们习惯称之为公粮。
农业税的特点:在税制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负担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征收入库上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在征收管理上具有群众性;在征收形式上具有以征收实物为主,以征收货币为辅的双重性。
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15.5%。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民的实际农业税负担在逐年下降。据统计,全国农业税实际负担率建国初期为13%,“一五”时期为11.6%,“三五”时期为6.4%,“五五”时期为4.2%,到“九五”时期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数据来源:朱国平编著《农业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第6页。)
(二)农业税的税制
1.纳税人
农业税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农业税的纳税人有: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以后,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并未改变,因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是农业税的法定纳税人,只是在缴纳形式和结算方式上有所改变。财政部规定:凡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由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和结算;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可由承包农户缴纳。在征收入库时,政府可以直接对户结算,也可以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结算。
(2)各类农业企业。包括国有农场、地方国有农场和其他经营形式的农业企业。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及寺庙等。
(4)个体农业劳动者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2.课税对象
(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2)经济作物收入。主要包括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以及一些人工培植的药材、染料作物等。
(3)园艺作物收入。包括水果、茶叶、花卉、苗木等。
(4)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3.税率
农业税的税率是政府对农业税纳税人规定的纳税比例。现行的农业税税率是比例税率。它没有扣除额,也没有起征点,也不是规定所有纳税人都按同一比例纳税,而是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这种税率就叫地区差别税率。
农业税税率分两大类,一类是平均税率,一类是纳税人适用税率。前者体现纳税人的一般水平和地区之间的差别,后者体现纳税人之间的差别。
平均税率是指一定地区范围内全部农业税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总和对全部课税收入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如果对全国来说就是全国的平均税率,如果对省来说就是省的平均税率,如果对县来说就是县的平均税率。
农业税条例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15.5%。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不同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新疆为13%;甘肃、宁夏、青海为13.5%;广西、陕西、贵州、云南为14%;北京、天津、山西、山东、安徽、福建、河南为15%;江西、广东、海南为15.5%;内蒙古、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为16%;上海为17%;辽宁为18%;吉林为18.5%;黑龙江为19%;西藏的平均税率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该自治区未开征此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自治县、县、市的平均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的平均税率,由自治州根据上一级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县、自治县、市可以根据上一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所属地区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纳税人适用税率是指每个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具体比例,即农业税的“依率计征”税率。它是由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纳税人的具体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类地区纳税人的差别税率。国有农场的适用税率,一般由当地政府规定,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按常年产量计税的固定税率;二是适用所在县市平均税率;三是按农场实际产量另定税率。对有收入的企业、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寺庙等,一般适用所在县市的平均税率,也可单独规定税率征收。
4.农业税地方附加
农业税地方附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农业税条例规定,随同农业税征收的附加收入。农业税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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