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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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作 者:史凤凯 指导教师: 王敏 (山东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 泰安 271018) 【摘要】我国1999年的《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的基本框架同时,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我国的相关制度均有别于其他国家。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时间尚短,这两种制度还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本文在结构上分为四节,分别从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本身出发,论述了各自的立法渊源,对两种制度进行全面比较,分析我国制度中的缺陷,提出我国在完善合同法这两项制度的建议。第一章是阐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概况。第二章是介绍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英美法系的区别,从三个方面论述两种制度的差异。第三章先阐述了我国合同法律中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现行规定,分析现行法律中的合理以及不足之处。第四章,列出我国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的两种思路,结合自身观点给出对我国该两项规定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在制度设置的缘由、保护对象、适用范围的诸多方面存在相似点和重合点,但就其价值观念、理论体系层次、具体适用条件的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同,是两种差异明显的制度。但我国现行合同法[1]是将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种制度融合在一起,虽初衷是取长补短,更好地促进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发展,但在起步阶段还是遇到了许多日益明显且越来越不容忽视的问题,于是研究两种制度的不同找到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而探讨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便有了实际的意义。 1.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起源、释义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章将阐述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基本概况,首先较为详尽地介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然后比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分析它们的利弊得失,努力寻找自身不足,并由此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全面分析。 1.1不安抗辩权首先从起源和释义入手,对不安抗辩权进行初步分析。 1.1.1不安抗辩权的起源和释义德国民法典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方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据此,相比之下,德国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我个人也这样认为。不安抗辩权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两者异同,我将在下面阐述。 1.1.2 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1]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2]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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