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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每治区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我区各项建设事业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区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各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系统、行业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为“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 第三条 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办公地点设在自治区总工会;市、县(市、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工会负责。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工会要与人事、组织、宣传等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个人,不属于自治区劳动模范,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六)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表彰、授予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包括在宁工作的外省、自治区后直辖市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凡月收入达不到当地职工月平均收入的,补齐到月平均收入,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已离退休的企业劳动模范,原所在企业存在的,由原企业发放,原企业不存在的由同级财政发放。 (七)纳入社保的劳动模范退休时应领取与在职时基本工资相同数额的退休金,社保资金不足的,由劳模所在单位采取补充保险形式解决。 (八)企业破产时,所在单位劳动模范由当地劳动部门妥善安置其就业。不到退休年龄而工龄超过20年的劳动模范,应由其单位在破产时一次性向社保部门划拨企业破产时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资金,其费用可列入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 (九)为保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健康,所在单位应两年安排一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体检;根据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状况,可适当安排其疗养,费用由本单位支付;如单位确有困难,可申请财政补助。 (十)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模,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企业或政府帮助解决困难,保证其基本生活。 (十一)无固定收入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农民劳模可参照全国劳模“三金”,按照当地农民人均收入给予生活补贴,由自治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自治区、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2000元生活补助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属企业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本企业解决。 第十三条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总工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通过工会系统逐级审核,报自治区总工会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对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困难劳模生活补助得到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尤其是生活困难的劳模给于一定的生活补助,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五 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省)部级劳模2年进行一次体检,由各级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总工会每年安排劳动1至3次劳模范疗(休)养,主要安排生产一线劳模和农民劳模进行疗休养,疗(休)养期间按照出勤对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市、产业和各企事业单位组织疗养等活动要优秀安排劳动模范。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提拔使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如遇特殊情况下岗的,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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