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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零元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零元”处分股权的法律性质文 | 汇业律师事务所 黄春林 合伙人股权/view/9261.htm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精神。但实践中,过度的“自由”,恰恰预示着更高的法律风险。一、零元处分股权的现实问题实践中,特别是处于创业期的企业,因为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股东在处分股份时,出于自觉或不自觉的原因,通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股权交易的价格为“零元”,但又并未明确表示该等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这就给事后法律纠纷留下了隐患,可能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利益。通常,这类案件具备如下几个特征:(1)双方签署有形式上具有“转让”特征的协议,例如协议名称即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通篇语义表达为“转让”;(2)协议约定的“转让价”为零元,这就使协议具有了“赠与”的表面特征;(3)该等股权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在股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上各执一词。二、实践中两种不同观点对于这类案件,零元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赠与还是转让,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标的股权的价格为“零元”,即无偿转让股权,视为赠与。赠与人在未实际交付标的股权之前,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一旦赠与人依法行使了撤销权,则受赠方无权获得标的股权。相反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协议的语义表现上看,还是从股权对价的多元角度理解,都不能仅凭股权现金价格的“零元”判定该等股权处分为赠与。因为,“零元”仅仅是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之一,股权的对价往往包括现金、劳务、知识产权等多元形式,在个案中,股权的对价往往是前述形式的复合体。既然标的股权的处分是转让而不是赠与,受让方就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事项。例如,在(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案件中,法官即支持了该等观点。三、应当综合确定性质笔者认为,应当考量交易双方的对价形式、协议文本、交易意图等因素,综合确定标的股权处分的法律性质。因为:“零元”价格处分股份并不必然是赠与首先,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货币现金仅仅是股权对价的一种表现形式。实践中,股权对价的表现形式通常还包括劳务、技术、知识产权,甚至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还表现为资源互换等。所以在具体案件中,除了审视股权的货币价格外,还应当查明交易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对价支付方式。其次,“零元”价格受让标的股权的收益未必为正,也可能是负收益。因股权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性、风险的不确定性等因素,所以并不能仅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零元”来推测其赠与性质。实践中,约定零对价的背后可能有以下原因:标的企业可能因面临亏损、资金严重不足而急于融资;标的企业注册资本可能已经被抽走,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可能面临被追缴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受让人还需在出资额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等等。如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即支持了该观点。该判决书写道,该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协议文本的文意是判断股权处分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协议文本的行文风格是判断标的股权处分性质的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还需参考协议文本的语言表述。若协议文本使用了标准的股权转让文本,标题采用“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协议正文采用了“股权转让金额”、“转让方/受让方”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专用表达,则标的股权的处分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转让而非赠与。基于文本解释交易意图以判断合同的目的和性质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达到的状态。在书面合同中,当事人通过书面用语来表达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原理,赠与合同,需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赠与合同方能成立,履行该合同即能达到双方所追求的无偿赠与之目的。该等意思表示,外化在协议文本中,即表现为采用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会有“赠与”、“无偿”等明确的用词和表述。相反,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未出现“无偿”、“免费”或“赠与”等字样,则不能武断出让方有赠与之意,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目的推断该合同是赠与合同。四、法律风险提示结合大量司法案例,笔者提示股权交易各方:作为出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赠与标的股权,则应当明确处分标的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为《股权赠与协议》,股权处分的价格明确为“无偿”,协议文意应当明确表现为“赠与/受赠”,则赠与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赠与人还应与受赠人明确约定股权实际发生转移的条件,否则一旦股权发生实际转移,则撤销权消灭,若此时仍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受赠人有权随时主张该权利。(2)作为受让方,如果同意以“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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