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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退返定金
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退返定金; ? ?原告:戴××,女,34岁,香港居民,住北京市××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因与房产开发公司发生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诉称: 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如果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时间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不返还;如果被告在此之前卖出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到被告的签订合同通知后,原告于4月25日至被告处,与被告商定,待原告的丈夫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5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签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的条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以书面表达了由于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要另择日签约”的意见,希望与被告继续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不料被告竟于5月9日通知原告,要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与他人。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房产开发公司辩称: 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4月2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到了该日,原告戴××并未就签约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决定拒绝与其签约,故对原告5月7日所写的“客户意见”,被告工作人员仅作“已收到”处理。原告所称5月7日双方就合同上的样板房装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是签约不成的理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以戴××及其夫丘荣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房产开发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订购协议(红表)》(以下简称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9号都市花园·天域2幢203室住宅一套,面积约为248.26平方米,销售单价7720元/平方米;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甲方若在签约日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房产开发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戴××、丘荣定金5万元,并通知戴××于 4月25日至房产开发公司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5月7日,戴××向房产开发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4年 5月7日与房产开发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房产开发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房产开发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房产开发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庆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戴××,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戴××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按照订购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承诺在将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是履行这一承诺的担保。原告戴××应当在房产开发公司通知的2004年4月25日到房产开发公司处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产开发公司否认戴××当日有订约行为,指陈戴××违约的情况下,戴××不能证明其已于当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戴××以证人胡永明的证言主张其已与房产开发公司商定将订约日期推迟至5月7日。胡永明是戴××的姻亲,其证言缺乏强有力的证明力。戴××不能以其他证据印证胡永明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采信,故戴××关于订约日期推迟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订购协议的约定,戴××既然在4月25日未能与房产开发公司协商订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无权要求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当然更不得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据此,法院于2004年9月 10日判决: 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510元,由原告戴××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到过被上诉人房产开发公司处。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当日没有与其磋商签约。购置商品房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上诉人表示要等丈夫丘荣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理解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因此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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