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流动人口个服务管理暂行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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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流动人口个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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