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职业打假人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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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职业打假人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装--------------------------------- --------- 订 -----------------------------------------线---------------------------------------- 班级 姓名 学号 - 广 东 财 经 大 学 答 题 纸(格式二) 课程 经济法学   2013-2014学年第2 学期 成绩  评阅人 评语: ========================================== 从职业打假人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内容摘要: 自从1994年我国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退一赔一”后,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渐渐兴起。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对于知假打假行为的不同判决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从职业打假人的角度出发,通过研究不同职业打假人的案例,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问题。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不足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出台以来.曾涌现出一批以打假为职业的职业打假人。但是,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性地规定了双倍索赔的条款,用以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和遏制,以王海为代表的“知假买假”的顾客能否成为该法所保护的“可双倍索赔的消费者”在国内法律界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从职业打假人出现的这十几年里,我们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上的一些不足。 立法上,对消费者定义不完善 尽管很多人认为,消费者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生活需要。诚然,凭着“生活需要”这一点,的确可以判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行列。但是,《消法》第一条表明:“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而第五和第六条也分别标明,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中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北京市法院系统首次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人大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章第五十一条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然而,因为职业打假人始终没有最高法院的正名,我们还是会对他们最后的下场感到担忧。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向最高法院上诉,职业打假人仍有可能败诉。 所以,从职业打假人一直未获得合法身份来看,在立法上,《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不符合它的宗旨和精神。另一方面,《消法》也并未能做到与时俱进,在十多年里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是否合法。这有待进一步改进。 在司法上,各地判决不一致困惑 职业打假人出现的这十几年间,由于法律不完善,他们的经历也十分坎坷,有胜诉也有败诉。职业打假人的代表王海曾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他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所诉讼请求,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的败诉就是一个例子。 在胜诉方面的典型案例,是职业打假人冯志波在沃尔玛蛇口分店购买了一包有绿色食品认证标志的价值7.4元的早康牌枸杞王法院审理查明,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没有给早康牌枸杞王颁发过此证书沃尔玛商场销售早康牌枸杞王属于滥用食品标志的行为冯志波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就知道该商品冒用了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判决认定其购买该商品时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商场原告退一赔一。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规定》进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2014年3月15日,由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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