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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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第七章权利主体法人

第七章 权利主体——法人 第一节 法人 一、法人的本质 我国《民法通则》以组织体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 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是权利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具有自身的利益与组织。 传统民法的法人分类 公法人 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 根据民商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私法人 根据法定的事由而获得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第一,公法人具有强制权,而私法人则没有强制权。 第二,公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私法人行使权利而产生纠纷,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三,私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法人就其所属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应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损害赔偿。 社团法人 法人成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成立基础是人,因而称为人合。可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 2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成立的基础是财产,因而称为资合。基金会、私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学研究机构、宗教教堂、寺庙以及孤儿院、救济院等慈善机构 区分意义 第一,社团法人的发起人,因社团法人的设立而取得社员的资格;财团法人以捐助人所捐助的财产为法人的成立基础,捐助行为决定了财团法人的目的及其组织,但财团法人设立之后,设立人并非法人的成员。 第二,社团法人的设立,通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的共同行为,而且必须是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一个人即可,而且通常以死因行为设立。 第三,社团法人不仅有意思机构,而且还有执行机构,社员大会(股东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构,社员大会可以变更组织章程或者解散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构,只有执行机构,财团法人章程、组织形式、管理方法的变更以及财团法人的解散,应由法院决定。 第四,社团法人除了以公益目的外,在登记之前原则上无须主管机关许可,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银行业、保险业等法人的设立应事先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否则不得设立;财团法人在登记前,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 公益法人 法人目的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目的却以营利为手段,但不能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的法人。法人自身营利而不将营利分配给其成员,营利所得作为自身发展的经费。学会、协会、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教堂、寺庙、救济院等 2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社员享有财产上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是指以赢利为目标并将所得利益分配给投资者。公司 3中间法人 中间法人是指那些既不宜归入到营利法人,也不宜归入到公益法人的社团法人。商会、工会等 区分意义 设立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国家对法人的管理方式不同。 普通法人 根据普通法民法典商法典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 特殊法人 根据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 本国法人 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 外国法人 本国法人以外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三、我国的法人分类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中国法人与外国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前者是按照国籍的不同对法人的分类,后者是按照法人的性质不同对法人的分类。 (1)企业法人具备法人条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的根本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财产数额,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能成立。 (2)非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从事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类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指从事各类公益事业,拥有独立财产和经费,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的财产基础可以由国家预算拨款、社会各种集资以及收费等组成。 事业单位活动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学校收学费,医院收医疗费 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规定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1)《民法通则》对法人类型只作了名称上的划分,而未作实质上的分类。 导致了各种类型法人的特征和差异性的不明确以及权利义务的不明确。由于缺少公法人与私法人之间的严格划分,导致民法无法实现描绘市民社会界域、制约公权力对私权利不当侵害的社会功能。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并未包括我国实际出现的法人类型,如各种基金会组织(即传统民法中的“财团法人”)、国有控股公司(兼有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的性质)等。 法律对法人类型的概括应当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否则,就会使一些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团体组织,由于不是权利主体而无法进行正常的法律行为,不利于充分发挥各团体组织在社会经济运行机制中的作用。 由于《民法通则》没有采纳财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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