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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继承权.doc
论夫妻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制度规定了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夫妻一方享有平等继承权,且可以通过遗嘱继承及遗赠的方式予以剥夺,这种规定在本质混淆了继承、赡养、抚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死亡后,在财产分割上,对共同创造夫妻财产及互为依靠的夫妻另一方,显然不公平。通过将夫妻一方作为特殊继承人和设立特留份制度,是让继承的回归继承的良好途径。 夫妻财产继承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很多种,但综合看来,最具有影响力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 (1)死后扶养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所以死后其财产仍应用于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生活所需,该说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的历史条件下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公民财产有了极大增加,而且财产已经从单纯生活资料发展为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 (2)死者意愿说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在公民财产极大增长的时代,人们对身后财产分配的重视程度有了显著提升,依据死者意愿说设计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综上,从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本质属性上来分析,用死者意愿说解决夫妻财产继承权问题,更符合夫妻共同创造财产的表现形态及夫妻一方真实意愿。 二、夫妻财产继承各国立法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夫妻继承权则来自合法婚姻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关系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一方死亡时,总是希望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将夫妻一方作为主要继承人。 (一)德国 德国民法第1931条规定了配偶法定继承权,顺位不固定,在与第一顺位即主要为子女一同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四分之一,但这并非配偶最终可获得之遗产,还须视夫妻财产制再做调整。该法在第1371条明确规定了死亡情形下的财产增加额均衡。 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德国民法第2303条规定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配偶乃特留份权利人之一,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份二分之一。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 除此之外,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该法第1028条第2款规定:配偶特留份为法定继承权之二分之一。 (三)美国 按照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规定:配偶和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配偶和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无父母和直系卑亲属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综上,研究上述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各国立法中,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都占有更具有优势地位的继承权,更甚至有先取权、特留份制度来进行保护。 三、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现状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生存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问题,主要关注点为: (1)婚姻关系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继承权消灭。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享有和行使继承权。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故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 (4)在夫妻一方生前已经通过遗嘱、遗赠扶养的形式将遗产处分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 综上,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仅体现了形式平等,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留下的遗产中所体现的功劳并未在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夫妻财产继承建议 基于夫妻关系身份性,并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继承顺序,在世夫妻一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应继份额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主要理由为: (1)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其具有较大可变性。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合理性值得商榷。 (2)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继承份额,既能够照顾血亲继承人,又不损害夫妻的利益。 根据我国如今家庭结构现状,夫妻财产继承的制度设计主要为: (1)夫妻一方死亡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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