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监护人责任,让未成年人更安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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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监护人责任,让未成年人更安全.doc

加大监护人责任,让未成年人更安全   摘 要:近年来,我国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儿童坠楼、虐童、流浪儿童等事件不断发生依然提醒着我们,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仍需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监护人监护不力、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等现象的研究,论述通过加大监护人责任,使未成年人更安全。   关键词:儿童安全事件、监护制度缺陷、监护制度完善   2012年11月16日,毕节市街头,5名10岁左右男孩因在垃圾箱内生火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大家对于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讨论。   现实中,未成年人的权益被侵害不仅源于非监护人, 还有一个更隐蔽的侵害源就是监护人,且其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大多数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的行为未受法律追究, 除非该侵权性质极度恶劣或被举报。①我们在对这些监守自盗的监护人进行谴责的同时,更应思考如何对这些不适格的监护人进行监督和制裁,从根本上杜绝悲剧的发生。   一.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事件屡发的原因。   (一)、我国传统的社会思想和司法理念影响深远   首先,我国的宗族思想对监护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国的监护以亲属监护(主要是父母监护)为主。我国家长制思想浓厚,一方面宣扬父母之命不可违,违背父母就是不孝等理论从思想上控制未成年人;另外又赋予家长惩戒子女的权力,父母对子女采用体罚的手段,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其次,我国自古没有把儿童当做独立人格来看待的传统,大多认为孩子是父母家庭的私有财产,外人无权干涉。   (二)、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 我国才正式较系统地确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随后逐步形成以《宪法》为基础,《民法通则》和《婚姻法》 为主体, 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配套, 以地方政府制定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规定为补充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体系。②但因当时社会条件、思想认识的局限,监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立法简单,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尤其是监护人的限制和国家监护的规定更是不够完善。   第一,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监督、检举的渠道。法律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监督与管理。对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规定由谁举报,向谁举报!   第二,对于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没有具体规定由哪些部门对其采取及时的救助,也未规定具体部门对监护人进行制裁;对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立法没有明确哪个部门应立刻开展调查,并启动司法程序,对受害者做出保护性安置。   第三,我国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对不构成犯罪的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立法未明确规定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但该规定明显不完善,可操作性较弱:怎样界定有关人员、有关单位?撤销的程序是什么?没有明确,自然也就无法真正追究监护人责任。③   (三)、对待家庭问题执法、司法实践的消极性。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滞后,更需要执法、司法机关主动的行使职权、介入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但是,我国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执法理念,使有关部门在介入有关家庭关系方面表现的非常消极,除非事态严重,很少主动介入;即使有人进行举报,也会以家庭纠纷为由,进行劝解或者训诫,草草了事。   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的政府机构,缺乏有效的社会控管力量和政府公力服务体系。这必然使大量发生的监护人侵权现象成为法律和管理的盲区,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④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监督、惩戒及限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建立具体的国家监护制度。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使国家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社会各界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应对未成年保护提供各方面支持。但是这些规定因宽泛缺乏操作性。   首先,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多由政府部门兼管,其难有充足的精力应对这类问题;而像未成年保护委员会之类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应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机构,类似美国儿童福利局或德国的少年局,聘用专业人员,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立机关,形成多层保护机制,赋予其权力,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处罚,保护未成年人;还可设立专门的家庭法院或未成年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可增加其司法主动性,介入未成年监护。   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其主要职责应包括:第一,为未成年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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