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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华文章
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规范构建
——以欧盟相关规定为基准
任华 2014年4月13日其成员国亦在法律规范中明确了环保团体的原告地位。相比国家机关、个人,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纵观我国法律,即使是新《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赋予环保组织的原告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环境诉讼的发展,我国亟需构建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规范体系,为环境公益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体系偏近大陆法系,故欧盟及其成员国关于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规范对我国具有充分的可借鉴性。
关键词:环保组织;环境公益诉讼;法律规范
环保组织是由环境保护支持者为保护生态环境而自发成立的社会自治组织,其为保护生态环境利益而生,在成立之初即身负保护环境利益的崇高使命,理所当然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相比国家机关、个人,环保组织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专业性、组织性等特性,具备一定的财力、物力,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避免国家机关为追求经济利益放弃提起诉讼的现象,也可以解决个人因资金、能力不足而不愿提起诉讼的问题。目前,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越性已为多国司法实践所证实。欧盟及其成员国更是突破了“利益绑架”,将原告资格赋予与诉讼并无私益关系的环保团体,建立了纯粹的公益诉讼制度。笔者拟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并选取其中法律规范较为严谨、公益诉讼较为发达的德国且研究其相关法律规范,以期为我国构建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法律规范体系献言纳策。
1 欧盟与《奥胡斯公约》
1.1 《奥胡斯公约》赋予环保组织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奥胡斯公约》是1998年6月25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在第四次部长会议上通过的,公约于2001年10月31日生效。该公约明确赋予公众三大权利:环境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权、提起环境诉讼权。
公约在第9条用近1000字的篇幅规定了公众就相关环境事项诉诸法律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每个缔约方应确保,只要符合国家法律可能规定的标准,公众即可诉诸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以便就违反与环境有关的国家法律规定的个人和公共当局的作为和不作为提出质疑。公约第2条将“公众”定义为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1]由上述规定可知,环保组织属于公约中的“公众”,其自然享有就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诉诸司法的权利,包括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同时,为保障公众诉诸法律的权利,公约在第9条第5款中呼吁各个缔约方应建立适当的协助机制以消除或减少在司法诉诸方面的障碍。可以看出,公约不仅规定了公众就环境事项方面提起诉讼的权利,还对加强权利的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欧盟整体加入公约,为达到公约的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对本国的环境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检查与改革。一个共同的趋势是,以不同形式和程度放宽对环境诉讼资格的要求,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建立。[2]
1.2 欧盟关于环保团体诉讼的相关规定
欧盟作为奥胡斯公约的重要签约方,为落实签约义务,于2003年在《环境参与指令》(2003/35/EG)中规定了团体诉讼制度,期望借此机制实现民众监督行政执法之目的。[3]
为充分践行奥胡斯公约,2006年9月6日,欧盟通过第1367/2006号条例。该条例第4章规定了,任何非政府组织在针对欧盟机构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机关复议。[4]本章规定明确赋予了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必须遵守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
另外,欧盟2007年12月13日签署的《里斯本条约》中也明确了环保团体进行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地位,规定人和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就针对其通过的或与其具有直接且特定联系的法令,或直接关系到其本人但未明确实行方法的规章提起诉讼”。
1.3 德国关于赋予环保团体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德国团体诉讼发起于经济领域,但随着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严重,德国逐渐将团体诉讼扩展到环保领域,建立了环保团体公益诉讼制度。其首先由各州在其《自然保护法》中规定了环保团体的公益诉权,然后在《联邦自然保护法》中明确环保团体的行政公益诉权。德国承认环保团体作为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联邦自然保护法》和《环境司法救济法》中。
《联邦自然保护法》于2002年3月25日的修改中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第61条赋予了环境团体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第61条第1款规定,依第59条之规定或者依第60条颁布的州法律所认可之组织,可以依《行政法院法》针对下列情形提起诉讼,而无需其权利遭受侵犯。[5]从该法律规范可以看出,德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面采取谨慎立法的态度,仅法律认可的组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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