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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债法总则的存废看法总则在民法上的地位
从债法总则的存废看债法总则在民法上的地位
吴继然
08级法学三班
20082010317
【内容提要】: 我国正在加快制定民法典,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债权总则部分应当独立成编。债法总则,是指在各种具体债的基础上抽象出来并能适用于各种具体债的一般规范体系或共同规范体系。我们知道,民法以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为其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产关系法中,又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债权法的重心仍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流转,意在维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在现代社会高度发达,财产的流转利用,已成为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要素。而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有赖于债的关系;财产的保护,也有赖于债权法制度。现代法对财产的关注,已从归属到利用即已由物权移向了债权;人们行为也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这种社会经济的实现,要求法律调整和保护的,从财产的的安全向财产的的安全。对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建构,目前影响较大的占主导地位的潘得克吞模式潘得克吞系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之组成部分《学说汇纂》的德文音译,该词源自希腊文”Pandectae”。由于德国民法源自早期德国学者对《学说汇纂》的研究,所以德国民法理论素以“潘得克吞学派”闻名,而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也被称作“潘得克吞”体系。潘得克吞体系的特征是,将抽象的共通的一般事项整理成为总则,并置于民法并置于民法典之始(第一编)加以规定。其余各编依次为: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我国由学者与立法部门创制的民法(草案),均采潘得克吞体系。由学者起草的民法(草案)采七编的潘德克吞体系: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法总则第四编合同法第五编侵权行为法第六编亲属第七编继承。“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中心部分”。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典中,一般将普遍适用于各类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则抽象出来,在债权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称为“通则”或“总则”,并成为统率债法的一般规则。这样设立民法典的结构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完整性,协调债权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以及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也是设立债法总则。例如, 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在体系上有许多重大创新,但仍然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合同法与运输法三编;[4] 1995年的《俄罗斯民法典》也将债权法分为债权总则与债权分则两编。[5]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债券总则尚无定论,但最近几十年新制定或重新编纂的民法典有一个共同趋势:按照“总则+分则”的模式把债权法划分为若干编。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三编为“债法总则”,第四编为“债的种类”,第三编下设两个分编:“关于债的一般规定”与“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荷兰民法典》第六编为“债法总则”,第七编为“特殊合同”,第八编为“运输法”。其第六编包括:债的总则、债权债务的转让和债权的放弃、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的原因所生之债、合同法总则。《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把债法分为第四编“债”(包括合同总则、非契约责任、不当得利、代理)与第五编“合同分则”。[6]
通过以上分析,设计一部民法典的结构体系需要考虑的因素应是多元的。只有本着中庸的精神,尽可能地平衡好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才能使民法典的结构臻于完善。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系整体结构的和谐一致。该“整体结构”在实体法上反映出了法律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体现各组成部分彼此间的整体和谐。债权总则的设立可以使债权总则制度与民法的其他制度相互衔接,构建我国民法典内在统的和谐体系。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指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这样一种规范体系。这种规范体系的特点是,它由债法的总则和各种具体的债的规范构成了完整的一种规范体系,在这个规范体系中,债法总则起着统帅的作用。在民法学的理论中,债法的部分分为债总和债各,债法总则是债的一般规范,债法各论讲的是各种具体的债。那么这样一种传统的债法体系,不仅仅存在于像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这样的民法体系中,也存在于法国的民法典中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结论,他认为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独立的债编,但是它的债法总则是存在的。这个我们只要看,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关于财产的取得中,也存在一个与德国民法典债编相类似的,由总则和分则构成的债的规范体系。那么这种传统的债法体系,不仅仅存在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们的台湾民法典中,也存在于我们今天的民法学理论教学中。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债的部分分为三编这就是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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