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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解析与构建

有关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解析与【摘要】 我国《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与西方国家成熟的空白票据制度对比有比较明显的差距,有进一步进行补充修正的必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剖析,挖掘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对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构建的思考。   马克思认为,商品转化为票据是“商品的惊险的跳跃”。在现代社会,票据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法律对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即票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均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随着现代工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流通速度加快,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对于票据中应记载的若干事项,出票人难以确定,而保留空白,授权持票人在该事项确定后由持票人补充。我们把这种票据称之为空白票据。   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在,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空白票据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态度,只承认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而且对空白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未作规定。   我国现行《票据法》与现代西方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相比较,在合理处理“安全与便捷”、“适时与超前”、“确认与提升”、“照顾中国特色与同国际票据规则接轨” 等问题上不足之处较多,其间所体现出来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从总体上说,我国空白票据规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格。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票据是当今国际社会国家间经济贸易中一种最为重要的国家结算和支付工具,票据法是一种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规范,必须尽快对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   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中没有概括意义上的空白票据制度,其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仅仅规定了空白支票,没有规定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该法关于空白支票的规定是:   第86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又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这是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的规定。   第87条第1款:“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这是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月2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规定》 。其中有三个条文是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   第25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45条:“空白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8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第45、68条分别是关于空白票据未填补前的效力和出票人的责任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空白票据丧失的救济。这些规定填补了票据法上的立法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空白票据的存在。   由上述条文可见,笔者认为,第一,我国《票据法》并未完全承认包括三票 汇票、本票、支票 在内的空白票据制度,仅仅承认空白支票,而即使对于空白支票,法律也仅仅是在金额记载空白或收款人记载空白时才作出并不彻底的承认。第二,我国空白票据立法方面的缺漏,虽经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进行了适当的补救,但毕竟司法解释不能代替立法,而且严格来讲,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现有立法的规定,要规则的变更或补充应当经立法程序解决。当原有立法不能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时,对立法的修正就势在必行。从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之设立与发展,以一管窥豹,可知我国票据立法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比,落后太远,应当尽快对我国的空白票据立法制度加以修改和完善,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从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有关规定的积极角度来看,尽管作用很有限,但它毕竟承认了空白支票,也没有否认空白票据的基本理念,这对于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建立,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然而,与现代西方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相比较,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具有不完全性和不彻底性,其间所存在的差距也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目前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主要被限制在支付结算功能上,这也是与我国目前法制没有完善的建立,信用差的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此种规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减少纠纷。但是,这毕竟是一个过渡时期,将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经济生活中的信用体系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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