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明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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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明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周建明与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男,汉族,1955年12月31日生,身份证号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6号院2号楼4单元7楼东户,现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马步芳公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生,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学英,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山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汤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 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建明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湖集团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建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生、马学英,青海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钟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建明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青海湖151景区藏族部落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周建明在青海湖发展公司经营的151景区锅炉房东侧大坑内投资建设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建成开业后,青海湖发展公司从151景区门票收入中缴纳完各种税收后,从每张门票中提成3元支付给周建明作为投资收益;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在每月10-15日内支付,迟延一天须支付500元违约金;分成结算以门票销售报表为准,由青海湖发展公司每月报给周建明,也可按税务部门统一发票核定门票收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青政办(2007)120号“关于青海湖景区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截止2007年10月青海湖发展公司按约结清了应支付给周建明的全部门票分成款。由于青海湖地区特殊的气候条件,151景区从10月底以后到第二年4月份前均处于休业状态,没有门票收入。2007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给青海省海南州、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及省属相关单位发出明传电报,决定凡在青海湖景区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截止期为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青政办函(2008)12号“关于认真做好青海湖景区国有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全面贯彻省委、省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部署,进一步加强青海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工作,整合环湖地区资源和资产,认真做好青海湖景区国有资产交接工作。通知要求: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受青海省政府委托全权接收青海湖景区范围内国有资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二、青海湖151景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无论由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做何用途,必须全部移交,由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依照《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进行清理,逐步拆除或过渡时段内综合利用。三、青海湖景区内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过渡时期内委托继续运行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受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组建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工商领导小组领导。青海湖发展公司系国有股份制企业,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和规定,于2008年2月4日将全部资产人员等向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进行移交,并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阶段,并于2008年2月10日向青海湖景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了停止经营的申请。2008年3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青政办函(2008)50号“关于切实加强青海湖景区旅游资源利用和旅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景区内各地方政府、省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景区群众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进行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严禁环湖景区内各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和组织及个人将土地、耕地、草场以转让、承包、租赁等形式提供给他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已经提供他人从事旅游活动的要立即进行清理,清算,解除有关合同,做好善后工作。根据该通知要求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于2008年3月6日成立了青海湖景区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清理景区内原经营企业所签合同。2008年3月10-19日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向周建明等10余户经营户送达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函(2008)50号文件,周建明签收了该文件。2008年3月11日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在青海日报上发布了“关于对原青海湖景区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项)景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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