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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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留职停薪办法

條文內容 回上頁 名  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 列印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令函]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 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 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 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第三條   [令函]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 員為適用對象。 第四條   [令函]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三、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 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者。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 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 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 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 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 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 請為限。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 奉者。 三、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者。 四、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 須隨同前往者。 五、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者。 第五條 前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 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 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 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 定辦理。 三、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 服務應予留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四、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令函]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 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 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 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 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 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 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 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 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 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三十日內復職; 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 ,視同辭職。 第七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 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令函]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 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 或兼辦。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 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辦理。 第九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 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十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 關法令處理。 第十條之一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 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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