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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 请 人:中国XXXX保险公司 地 址:略 仲裁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地 址:略 被申请人:上海XX信息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略 仲裁代理人:略 北京 二ΟΟ七年十二月XX日 裁 决 书 (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XXX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XXX保险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上海XX信息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D《委托追收协议书》(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D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鉴于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7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书及其所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两被申请人寄送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 上述寄给第一被申请人的特快专递邮件是按照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即“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南航公路XXX号”寄送的,其后,该份邮件被邮局退回,标注的退回理由是“迁移新址不明,电话空号”。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书面告知上述文件送达情况后,申请人于2007年8月14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其通过上海市工商局网站查询后,得知第一被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南航公路XXX号”,并同时声明“上述地址系我公司经合理查询所能知悉的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的最后通讯地址”。鉴此,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遂按照该地址再次向第一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但该份邮件再次被邮局退回,标注的退回理由仍然是“迁移新址不明”。鉴于上述情况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寄送给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特快专递邮件被视为已经有效送达。此后,本案所有寄给第一被申请人的邮件均是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工商注册地址寄送的,并均被视为已有效送达。 本案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第二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上海市卢湾区合肥路XXX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按照该地址向第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该邮件于2007年7月30日妥投。在仲裁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的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长宁区西定路XXX号XXX楼24楼”。 由于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XX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王强先生在签署了同意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07年9月24日成立了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7年10月2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7年9月2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分别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和开庭通知。 第二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及其随附证据。 2007年10月23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上海春进服饰有限公司未派人出席庭审。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前和庭审中,双方出庭人员先后提交了各自的补充证据,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当庭在双方之间予以交换。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法律问题发表了意见,相互进行了辩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即将结束时,经征得出庭双方同意,仲裁庭决定,庭后双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各自提交补充材料,其后,除非另有安排,本案今后将不再开庭审理,也不再接受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上海XX信息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任何补充材料。 庭审结束后,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会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交换了上述材料,将本案缺席审理的情况书面告知了第一被申请人,并同时通知如下: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如有任何需要提交的意见和证据,应在2007年11月10日前一式四份提交本会,逾期,除非仲裁庭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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