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的主要问题方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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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的主要问题方法

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 罪犯劳动 反思 重构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有必要在理性反思的基础上予以重构。应正确定位罪犯劳动的性质和目标,改进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切实保障罪犯的劳动相关权利,并逐步推行适当的罪犯劳动报酬制。   根据美国学者菲利普· 赖克尔的观点,依监狱劳动目的的不同,可将监狱劳动分为三种类型,即惩罚性劳动、营利性劳动和改造性劳动。改造性劳动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劳动目的的观念。在近代监狱改良运动之前,劳动被当作惩罚和奴役罪犯的手段,大量罪犯被驱赶从事苦役,甚至于一些罪犯被迫从事反复踩转轮圈、推转磨盘、滚动石块等纯粹折磨性的无效劳动。随着近代教育刑的兴起,罪犯劳动的性质才逐步发生变化,劳动不再以惩罚罪犯为目的,而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1]   长期以来的各国行刑实践证明,组织罪犯劳动,可使其从劳动中体验人生的价值,形成正确的生活观念,因而对有效地改造罪犯、促进其再社会化起着特殊重要的作用;同时,组织罪犯劳动,可减轻其因沉闷和缺乏建设性的活动而产生的焦虑不安情绪,对监狱的安全和预防罪犯重新犯罪也有正面作用。联合国有关国际性文件充分肯定了监狱劳动对于改造罪犯的意义。许多国家也在有关法律中对罪犯劳动作了专门规定。如西班牙《刑法典》第54条规定:“劳动是犯人的权利和责任,是改善犯人的根本手段。”   在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罪犯劳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的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监狱工作实践中,组织罪犯参加一定的劳动,是公认的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然而,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在实践运作中曾出现过一些误区,致使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积极效应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必要在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理性反思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罪犯劳动制度。   一、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由于监狱普遍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致使监狱生产中偏重于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教育改造功能受到抑制,监狱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其本来宗旨。根据《联合国罪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规定,监狱劳动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持和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从于监狱工业盈利的目的之下”。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进而指出:“监狱劳动不应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我国监狱法第71条也规定,监狱应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可见,无论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还是国内相关立法,都明确规定了罪犯劳动的宗旨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而不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实践中存在的过度追求经济利益的现象,势必冲淡教育改造这一监狱工作的主题,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2、由于片面强调对经济效益的追求,罪犯劳动的内容和形式往往服从于发展监狱经济的需要,而不是服务于教育罪犯和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的需要。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监狱劳动的总原则》第5条规定:“应该从囚犯重新适应社会的角度出发,探讨哪些工种对于监狱最为合适”。我国澳门地区监狱法也规定,囚犯劳动要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安排囚犯劳动时,应考虑其体力、智力、专业能力、其意愿及刑期、以及工作经历和释放后可能从事之业务等因素。[2]但我国大陆地区长期的监狱生产实践中,是以监狱为本位而不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因而在劳动项目选择、管理方式等诸方面,都很少考虑罪犯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在此情形下,罪犯很难通过劳动获得未来在社会上谋生所需的经验和技能,因而缺乏劳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甚至产生对劳动的厌恶情绪,有的不惜以自伤、自残的极端手段逃避劳动。   3、对罪犯相关劳动权益的保障不够。首先,有关政策确定的罪犯的劳动时间偏长。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六天,每天劳动八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也就是说对罪犯实行每周 6 天工作制,这相对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5 天工作制而言,显然偏长,这不仅导致罪犯劳动休息时间的减少,而且挤占了罪犯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的时间,从而对教育改造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其次,罪犯劳动报酬制没有真正落实。获得劳动报酬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第1款规定: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1994年出台的我国监狱法第72条也明确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但是,监狱法的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罪犯劳动报酬成为一张事实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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