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期报告附件一.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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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期报告附件一

附件一各类商业保险中,关于“酒驾免责条款”的规定。(列举)附件二近年来的“酒驾赔偿”具体案例及分析(典型案例列举)(一)邵XX向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案案件回放:2011年9月27日,投保人邵XX为其所有的豫M小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012年9月28日至12年9月27日,被保险人为其本人。  2012年2月11日,驾驶员王XX酒后驾驶标的车辆与郭XX驾驶的豫C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XX、郭XX等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安邦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要求赔偿其修理标的车辆的费用88500元。安邦公司在审核相关的索赔材料后,以标的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相关的损失,被保险人邵XX依据仲裁条款向郑州仲裁委提请了仲裁。 【裁决结果】  郑州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举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申请人做了明确说明,此外,“严禁酒后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酒后驾驶也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保险事故赔偿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庭酌定申请人按60%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按40%承担责任。案件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是否生效,安邦公司是否要为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专业术语大多晦涩难懂,非专业人士很难弄懂其准确含义,法律之所以强制保险人在缔约时要履行说明义务,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能够充分的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但具体到个案,“酒驾禁止”虽被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也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常识,但保险人却凭此作为其责任免除条款,并且也怠于履行说明义务,这无疑是对投保者被保护力度的削弱以及是其自身逃避责任义务的有效借口,更是对受害者权利的践踏。(二)周乙酒驾伤人案案件回放:周甲将车辆借给周乙,周乙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周甲为此提出保险公司规定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无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损17万元,遭拒赔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后驾车出险保险公司免责,周甲提出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1年11月24日,周甲就自己的轿车向中国太平洋(601099)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驾驶员饮酒后驾驶保险公司责任免除。  12年7月27日,周乙驾驶从周甲处借来的车,途经乐清市七里港镇上屋村前道路时,由于车速过快,在超车过程中碰撞前方张某驾驶的拖拉机。事故造成轿车和拖拉机受损、轿车乘客周丙受伤。12年10月15日,经乐清市交警部门认定,周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事故全责;张某、周丙无责。事故发生后,周甲赔偿了张某车辆的损失及周丙的医疗费等。轿车经保险公司估损,车损为17万元,周甲为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酒后驾车而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员饮酒后驾车出险保险公司免责,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也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价值,保险人将此作为机动车车损保险的免责事由,于法有据。由此,在法律禁止性规范明确和社会大众普遍认知的情况下,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本案虽然对于受害者来说,已从周甲处得到了赔偿,但是,设想一下,我们假设若案件发生后,周甲、周乙均不履行赔付义务,那么,张某及周丙的损失与医疗费便无从索要。而因此耽误的周丙的伤势治疗更是无法弥补。保险公司无论受害者或者加害者,只要遭遇酒驾,便“一竿子打死”,完全规避了酒驾后的赔偿责任,这样的条款导致了受害者权利的受损及救助机制的滞后或者趋于无效。现今的保险体制及条款有很多是不合理不完善的,而且,在保险的理赔方面,保险公司更是怠于义务履行。国家层面只是重视了对于肇事者的处罚,但是却忽略了最重要的伤者利益的保障,在“交强险“将酒驾免责这一霸王条款修改后,商业保险也应当相辅相成,体现更多的人性化,而不是商业化。附件四个别问卷问题及图表分析1、您每年在所购买的商业保险或者商业车险上投入的费用约为?A.1000元以下B.1000-5000元C.5000-1万元D.1万-3万元E.三万元以上2、您给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以下哪些险种? (多选)A.第三者责任险B.车辆损失险C.车上责任险D.无过失责任险E. 玻璃破碎险F.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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