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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思考

读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思考 姓名:陈子涵 学号:166386 通过老师的介绍我了解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是王泽鉴老师精心研究民法理论和判例的学术论文汇集,通过选择我阅读了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并做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问题之说明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其本身技术性极强,又贯穿于整个民法,特别是财产法领域,是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关键之关键,被喻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正如王老师在《民法总则》中所说:“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题。初习民法之人对其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的舵手,亦难免触礁”。 王老师在文章中首先就处分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认为处分首先分为事实上之处分与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则包括了负担行为(债券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契约,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随后分析了第118条所称“处分”之意义,提出无权处分除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外,是否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提出如果出卖人乙擅自向买受人丙出卖所有人甲之房屋后,不动产所有人甲对出卖物之买卖契约加以承认,买受人丙是否因此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均极重要,王老师通过“最高法院”数著判决进行了分析检讨。 最高法院之见解 通过对最高法院三册判例的梳理总结,王老师表达了三项基本论点: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属第118条第1项所称之“处分”(无权处分)。 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须经权利人(所有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其三,权利人就他人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为承认时,买受人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 分析检讨 (一)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论第118 条之规范功能及“无权处分”之意义。 王老师先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出发,认为负担行为者,系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而买受人负有给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处分行为者,系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 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原应归无效,但如此处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特于第118条规定, 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之行为予以承认者,乃使其发生效力。通过对118条进行规范目的解释,认为不应包括负担行为。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阐释了其118条仿自德国民法第185条,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 (二)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 最高院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在经权利人承认前,应属效力未定。作者从理论、交易安全亮点提出疑问: 1、理论: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不必然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 2、交易安全:倘若效力待定,在所有人不承认时,买卖契约不生效,出卖他人之物者,不必负契约上之责任。 (三)权利人承认之效果 王老师认为在法学方法论上,权利人承认,是单方意思表示,仅具有补助行为之性质,不能产生使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四、一点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条有关无权处分于物权上适用之规定,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居于此,有理论认为由于有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存在,就无必要承认于负担行为情形下,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有效性之理论。其认为,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之人已受必要之保护,无需承认其于负担行为义务人之间所谓之负担行为之有效性。我认为其观点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忽视了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与善意取得二者之关系问题,二者从法理上论,应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就应摈弃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之有效性, 如上所论,无权处分行为仅就处分行为而言,并不涉及负担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看成是对无权处分于处分行为结果上之校正,而不能简单看成是对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之本身属性之补充化。(此问题将于出卖他人之物部分检讨,此不赘)其二,在我国现阶段,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之局限,并不能充分保护善意之人之利益,维持物之动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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