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法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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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點、第67點 財產遺失、毀損之處理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 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第61點 機關改組裁併之財產處理 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財政部 屬撥用取得者,應先依同細則第38條規定,洽本署各分署、辦事處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再依同細則第28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程序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63點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移撥程序 各機關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不為本機關需用而須移由其他中央機關使用,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產籍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移撥事宜 補充:不動產依國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 第65點 財產報廢 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補充: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66點 財產報廢後之處理 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第69點 贈與限以動產 各機關在國內之財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贈與以動產為限,並應依國產法第60條及國有動產贈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74點~第78點 財產管理之檢核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核;定期檢核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核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各機關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平時檢查由各機關自行規定,定期檢核依本手冊辦理。 各機關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檢核小組辦理,由財產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前項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財產管理之檢核要項,包括國有財產之登記、入帳、管理、使用、收益等,由財政部訂定檢核計畫明訂之,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訂檢核項目。 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遭占用時,該如何處理? 何謂占用? 占用人區別 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點及第42點- 機關如無公用需要,應依國產法第33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依第39條規定申請廢止撥用 不動產被占用者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點 訂定目的 為利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訂定本處理原則。 本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 * 第2點 被機關占用之處理 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應儘速協調占用機關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 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 為中央機關占用者,得陳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協助解決; 為地方機關占用者,得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以民事訴訟排除 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應通知占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 占用機關不配合或無法辦理者 現況業經地方政府闢建公共設施,且無涉有償撥用、無需負擔補償及無妨礙都市計畫,可由本署會同該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得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廢止撥用,可按現狀移交本署接管 非屬上列者,管理機關應處理騰空後,再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 第3點 被私人占用之處理(有公用需要或為主管目的事業需用) 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 協調占用者騰空返還 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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