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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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

 PAGE \* MERGEFORMAT 20 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是指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煤炭资源整合技改项目)。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和联合试运转监察以及竣工验收监督核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安全设施,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建设项目安全全面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对安全设施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九条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将其负责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委托单位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的项目,应及时将审查结果报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同一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与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同一设计单位编制、修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所确定的工艺、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地温热害、冲击地压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和职业病的防护措施。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对煤层气地面开采井位布置、煤层气井、管线集输、阀组、中心处理站、压缩站(一级加压站或售气终端)等的防火、防爆、防静电、防雷等防范措施和职业病防护措施,以及采后封孔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矿区范围批准文件;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井田地质勘探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申请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文件; (三)煤层气采矿许可证;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整改的,整改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聘请技术专家,成立专家组。聘请技术专家有关费用由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部门承担。 煤矿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采矿(矿建、露天开采)、通风安全、机电运输等专业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为1至3人。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矿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煤矿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从事煤矿设计、评价、教学、研究工作5年以上,或在其他单位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满3年以上; (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特殊情况下可以聘请部分中级职称人员,但其人数不得超出专家总人数的30%; (三)与被审查单位不存在隶属和利害关系。 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技术专家应由地质(煤田水文)、集输、安全(含防雷、防静电)、钻探、机电、排采等专业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各专业技术专家人数为1至3人。技术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煤层气地面开发或天然气开发企业、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现场管理,或在设计、评价、科研院所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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