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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颜学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业主未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的,则监理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颜学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HYPERLINK mailto:邮箱lawyernew@163.com 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原告杨世学、颜学忠、沈福秀、王仁军、颜学平、李清英、聂宗英系三峡库区巫山县大昌镇占地移民,2005年因库区移民搬迁,由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将原告七户共23人安置到巫山县大昌镇天湖街A40 -31号地块,划地230平方米,用于原告自建移民房屋。2005年7月,巫山县规划建筑勘察设计所对A40-31号地块移民联建房制作了设计施工图。2005年7月28日巫山县大昌镇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05年9月13日,七原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昌镇移民联建房建设承包合同》,由七原告将整幢房屋全承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对A40-31号地块联建房的建设以行政主管单位的身份负责管理,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2006年9月房屋竣工后,七原告入住该楼房,发现该幢房屋的门市临街面无出入通道,没有建造街面与门市之间的人行阶梯。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工作组到实地进行调查:房屋A轴超站红线,施工时,室内地面没有结合道路设计高程,从而室内地面高出道路0.5米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单位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进行设计变更,导致变更图纸超占红线,监理单位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超占红线违规施工而不进行干预制止,亦未能履行其职责,二者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因变更图纸设计,致使建成的房屋与设计图纸明显不相符合,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超占红线施工是经过了业主及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审查,故被告理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世学等七人,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杨世学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对合同之外的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之外的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公司,明知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超占红线违规施工而不进行干预制止,未能履行其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世学等七人,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杨世学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802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10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杨世学、颜学忠、沈福秀、王仁军、颜学平、李清英、聂宗英系三峡库区巫山县大昌镇占地移民,2005年因库区移民搬迁,由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将原告七户共23人安置到巫山县大昌镇天湖街A40 -31号地块,划地230平方米,用于原告自建移民房屋。2005年7月,巫山县规划建筑勘察设计所对A40-31号地块移民联建房制作了设计施工图。2005年7月28日巫山县大昌镇市政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即大昌镇新镇的邓家岭(含进场道)的移民联建房由巫山县大昌镇市政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委托给被告重庆渝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包括A40-31号地块在内)。2005年9月13日,七原告与被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昌镇移民联建房建设承包合同》,由七原告将整幢房屋全承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对A40-31号地块联建房的建设以行政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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