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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議會
- PAGE 8 - 第10101案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章 廣告物種類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三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 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 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 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 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 二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第三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三章 廣告物之審查許可 第四條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第六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由主管機關訂定作業事項規範。 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第七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第八條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告,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 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 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 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 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 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 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十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十一條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第五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 第十三條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第十四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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