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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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兼与张卓郁、孙闫同志商榷(人民法院报 2011年12月22日) 姚宝华11月10日,贵报刊载由张卓郁、孙闫法官撰写的《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一文,认为“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可能是对该条文的误读,下面结合该案例对3个月异议期间之适用谈些个人浅见。 首先,照此推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存在之必要。该文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会出现如下情况,既然通知解除方有解除权,不管对方何时提出异议,都已经无济于事。此3个月的规定毫无意义,因为无论如何合同已经合法解除。 其次,3个月异议期之规定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稳定的需要。解除权是形成权,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力,此时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合同解除与否长时间得不到确认,会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因此,合同法解释(二)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异议期规定为3个月。也就是说,只要对方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形式要件,另一方必须在收到解除通知的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最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不影响异议方其他权利的主张。如果另一方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对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超过3个月才起诉,法院经审查,合同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则驳回异议方全部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享有的权利;假设对方无权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仅驳回异议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行使释明权,因对方是违约或违法解除合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具体到上文提到的案例,可以说该案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法律适用不当。本案是租赁合同,异议方先要求继续履行,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法院基于通知解除方没有解除权,排除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后,判决通知解除方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笔者的处理思路是,因为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异议期,应驳回其继续履行的异议,但因对方系违约解除合同,仍可要求其退还预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显然,两种处理思路不同,但结果是一样的。 可能会有人问,若按笔者的观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何在,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仍是无解除权方通知解除的时间,只不过从这个时间点开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同时产生了违约解除责任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适用限制(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0日) 张卓郁 孙 闫【案情回放】 2007年4月,原告乐购公司与被告浦阳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浦阳公司按照乐购公司的特定要求建造并向乐购公司出租一幢商业用房用于经营大型超市。浦阳公司同意于2008年3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乐购公司装修使用。2009年2月5日,浦阳公司致函乐购公司称:鉴于乐购公司违背双方约定,大量修改交付标准致使建设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此前签署包括合作协议书在内的所有租赁文件。但根据事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此时浦阳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次日,乐购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解除函的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2009年12月,乐购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租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90余万元。浦阳公司认为:浦阳公司于2009年2月5日向乐购公司签发了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已于当时解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行使异议权的期间为三个月。乐购公司起诉距解除通知到达早已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乐购公司对解除合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系争协议书已经解除,乐购公司返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亦不应获得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浦阳公司在无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浦阳公司返还乐购公司预付租金100万元及支付乐购公司违约金350万元。一审宣判后,浦阳公司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如果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对方亦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于超过异议期限的异议权诉讼,法院是否需要对发出解除通知的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对此,实务界和学界中有不同观点: 浦东新区房管局: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丧失是指当事人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提出合同解除的情况,而本案浦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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