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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论文:论组、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问题
传销犯罪论文: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问题 【中文摘要】针对日益猖獗的传销,2009年2月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的范畴,为司法机关打击传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在打击传销刑事立法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由于新修正案出台不久,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体如何认定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为此,笔者从理论及实践出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希望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理论上的完善和实践的操作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组织者。通过引入实际案例,分析案例在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后,笔者认为组织者是主观上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直接故意,对传销活动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并且是在这种故意的支配下建立传销组织;客观上具有组织传销活动从无到有的行为,即倡导、发起、策划、组建传销组织行为,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对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做限缩性解释,将创建传销组织后的组织行为归纳为领导行为。第二部分,阐述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领导者。通过引入实际案例,分析案例在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介绍了刑法学界对领导者问题的几种观点后,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以单一的名称或者级别加以认定传销的领导者,应当从主观上具有领导传销活动直接的故意,客观上从领导地位和领导作用认定领导行为,通过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把握领导者。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积极参与者认定问题。除了组织者外,最高层次的领导无疑是本罪的领导者,但一些中低层次领导和参与者一样开始都是受害者,后来演变成加害者,并且积极参与者也有某些领导行为,因此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有着联系,甚至有时候相互交叉,因此很难区分领导者与积极参者的界限,笔者从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来区分领导者与积极参与者,并且针对学界中提出将积极参与者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观点,笔者从传销的经营规制、我国的国情、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罪责刑相适应与宽严相济的政策等四个方面阐述了积极参与者不应当纳入本罪主体的理由。第四部分,是有关单位是否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问题。首先,介绍了在刑法学术界对单位是否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不同观点,并对观点进行了评析,阐述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的现实需要及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其次,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是单位依法成立、犯罪行为是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以单位的名义、利益归单位所有。最后分别阐述个人与单位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的四种情形。 【英文摘要】The pyramid schemes are more rampant, so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seven)” published in February 2009 brings the activities of organizing and leading pyramid selling into the line of criminal regulation, providing legal basis for combating such activities for judicial authority. This is a great progress in criminal legislative course of combating pyramid schemes. Because of short time of the new law, it is vague in criminal subject, so there are some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 from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author gives primary study to the criminal subject of sell movable offence, in the hope of benefiting theory and practice in such illegal activities.Apart from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is thesis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The first part describes how to define the organizer and leader of the pyramid scheme crime. This thesis argues how to identify organ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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