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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价值衡量
刘韶华
[内容摘要]: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以及与此特征相关联的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非趋同性、在缔约、履约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博弈性,使价值衡量在此类合同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无论是从方法论的层面还是法律适用具体环节的层面,都有较强的实践意义。本文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价值原则出发,试图分析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和特有方法,及其在利益衡量过程中的适当运用,以其探求此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路径。
成文法的传统认为法律在内容上的确定性和逻辑上的自洽性为逻辑涵摄方法适用于具体法律问题解决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然而,民法的发达史同时也是一部不断证明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历史;法律一经文本表达出来,就存在被误读的可能;即使通过法律解释技术最大程度避免了误读,传统的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也无法克服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适用的困境。正如卡尔.拉伦兹“没有人再能够严肃地宣称法律规则的应用只不过是在抽象表达的大前提之下的逻辑涵摄。”无论是作为涵摄方法适用过程中的技术或步骤,还是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适用方法体系,都是现代民法方法论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就本文所讨论的保险合同而言,虽然其已完成了有名化的发展演变过程,但基于其射幸特征,以及与此特征相关联的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非趋同性、在缔约、履约过程中相互之间的博弈性,使得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很难有清晰的轨迹可循。而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又难免使价值衡量成为此类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常态。法官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正确运用价值衡量方法,不仅可以从案件事实顺利达至判决,完成法律推理;同时通过价值衡量的过程,正视和预先回应判决结论的可受辩驳性,增强判决理由的说服力。
一. 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价值原则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民法的诚信、意思自治原则当然适用于此类合同;同时,体现为商法上的公平的等价有偿也是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虽然保险合同以不特定事件的发生作为给付条件,在不同情况下双方最终的财产权利分配上不仅大相径庭且比例悬殊,但是考虑到事件发生的机率与保险费数额之间的关系,确也符合等价有偿的基本含义。所以,诚实信用、私法自治和公平应当成为保险合同最上位层次的基本价值。
诚实信用的价值在保险合同中被毫无异议地理解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内容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 相互之间的告知、保证义务以及与此相衔接的弃权和禁反言原则。在一般合同中,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一方与合同有关的情况的互相告知、保证通常是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通常只承担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保险合同中,告知、保证义务是法定的基本义务,当事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违反如实告知、保证义务,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主张撤销;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保证义务,合同相对方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为缓和告知、保证义务对于保险合同效力的冲击,弃权和禁反言原则也同时被引入到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以约束和限制告知保证义务的相对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抗辩权。这一原则也是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基本要求和具体体现。
私法自治涵盖合同从缔约到履行的各个环节,但在保险合同上则主要体现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一方作出不利解释的规则,以弥补通常情况下投保人意思自治的不足。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商事合同所特有的定型化的特征,且合同条款又大都经过国家保险业行政监管部门的预先审核,所以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交互性程度较低。所以就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而言,私法自治的精神在裁判规则中要比在行为规则中更为彰显。
体现公平价值的原则和规则更为宽泛,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等价有偿可以被理解为公平的基本内涵之一。考虑到人文伦理理念的障碍,即使是作为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也很难与等价有偿的价值符号联系在一起,所以本文拟以财产保险中所独有的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公平价值的主要表征,并将此作为讨论的基点,以使不同价值的边界较为清晰。损失补偿原则旨在填平和救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防范道德风险;同时厘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利益边界,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循和体现以上三种基本价值,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原则抑或价值在抽象层次的含义总是相对确定和稳定的,但在个案的适用中,其适用条件却总是呈现出无法确定的模糊性。这种不确定性的突出表现就是原本并不对立的价值在具体的个案中处于彼此冲突的状态,而解决这些冲突的关键,就要是引入适当的方法进行价值衡量。
二. 联接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优先条件”
作为一种价值载体,法律规范内部蕴涵了各种不同的价值,每一个司法判决的选项都是法律所认可的、特定的价值的体现,为此对这些选项的比较权衡,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对其背后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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