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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企业投资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1、合资主体 特别之处在于,中方的合资者不能是自然人。 2、组织形式 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当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3、适用法律 中外合营企业作为有限公司,当然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但《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相冲突的,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4、出资比例 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5、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依照出资比例进行,不可约定更改。 6、三个法律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该企业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同有抵触时,以合同为准。经合营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7、权力机构 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设股东会。 8、经营管理机构 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合资企业的设立基础是合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 2、合资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但是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将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相关部门: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该类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报商务部备案。 3、各方合资者的出资 (1)注册资本 实行授权资本制,因此其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资本总和,而不是实缴资本的总和。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尚未实际全部缴付到位,企业即可成立。未缴付的资本可以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付。 (2)出资比例 在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3)出资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 特别注意: ①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财产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同时其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和其他财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出资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③ 非货币出资的作价:应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各方的出资应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另外,外国投资者的非货币出资还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④ 场地使用权的出资:只能为中方出资,提供场地。 (4)出资期限的要求 依据合资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资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合资合同中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资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5)违反出资期限的后果 ① 批准证书失效 ② 批准证书被撤销 合资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资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资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资企业的批准证书。 (三)合资企业的解散 解散原因: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资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释原因已经出现。 (四)合资企业的清算 合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当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合作企业的设立 1、法人资格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既可以采取法人的形式,也可采取非法人的形式。 注意:采取法人的形式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所以说,合作企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可以的,但并非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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