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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复习刑法受贿类犯罪考点综合比较记忆
2011年司考复习刑法受贿类犯罪考点综合比较记忆(1)
2011年司考复习刑法受贿类犯罪考点综合比较记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必须掌握: (1)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私有和集体所有制、混合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单位的职工。 (2)本罪是职务犯罪,必须利用职务之便,和他人进行“权钱交易”。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至于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的难点在于和受贿罪的区分。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不同。特别需要掌握的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业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例】王某所在国有企业和某外商合资成立了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占15%,外资占85%。王某被国有企业委派到合资企业担任副董事长。在一次招标中,王某在收了陆某120万元后,偷偷将标底透露给陆某,使陆某任法人代表的公司中标。请问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B.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C.王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D.王某最多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易混易错】必须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再局限于“公司、企业”。这个改动是符合实际的。非国有医院等单位并非公司、企业,但其医生同样可以收受贿赂,如立法不进行这样的扩大,是无法查处他们的犯罪行为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医生利用开处方之便收受药商贿赂的,都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如果是院长、药务科主任等有管理职责的人受贿的,则根据身份不同定受贿罪或者本罪。同样,无论是公立学校还是私立学校,教师利用教学之便收受贿赂的(例如因为卖参考书给学生而收受书商贿赂),都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如果是校长、教务处处长等有管理职责的人受贿的,则根据身份不同定受贿罪或者本罪。 (二)受贿罪 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司考易司法考试
(一)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二)客观方面:受贿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即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主管、分管、经管、承办、处理、决定某种公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实际上是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某种国家权力对他人利益形成的制约作用。这里的“利用”,可以是积极利用,即依职权当为而为,例如,工商管理机关依职权审批符合手续的公司申请予以登记,或者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形,例如,质量监督机关为不合格产品发放合格证;也可以是消极利用,即依职权当为而不为的情形,例如,公安机关依职权应当查处娱乐场所的“黄”、“赌”、“毒”等违法犯罪现象而不予查处。 另外,根据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人将其称为“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 这里的财物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性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暗示)。当他人主动行贿后并提出为其谋取利益的要求后,国家工作人员虽没有明确答复予以办理,但只要不予拒绝,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 4.五种行为方式:索贿、被动收受、斡旋受贿、经济受贿和离退休、离职人员的事后受贿。 ①索贿 索贿构成犯罪的,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不同于第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和单位受贿中的索贿。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后两罪的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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