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执法理论讲座(曹建勋)详解.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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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执法理论讲座 主讲人:曹建勋 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014.3.14 一、执法主体 二、职权 三、执法程序和规范 四、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责任追究 五、时政要闻 六、基本环境法律制度及其运用 七、介绍案例 一、执法主体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这里有三个意思(应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 1、违法行为发生地; 2、县级以上行政机关; 3、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 目前,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理解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即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 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仅指违法行为实施地,而不包括其他地方,特别是违法行为经过地不应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之列。 《行政处罚法》虽尚未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作出明确的解释,但实践当中不少行政执法部门普遍作广义的理解。不过,在个案确定具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时,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有效性。 如作广义理解,则囊括行为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全过程,使违法行为人在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被发现,都可以立即依法就地给予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打击行政违法活动,便于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有效地节省执法机关的人力、物力,提高工作效率。符合行政执法“便利、效率、为民”的原则。 二是要有利于实现行政法的核心价值。 法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公平、正义,而行政法追求的核心价值是秩序,并且强调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就是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迅速予以恢复,对良好的予以维持并加以促进,使其发展。 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社会生活秩序往往表现为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同时侵害其他以实现秩序而得以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将违法行为发生地作广义理解,能更好地分析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侵害的程度,掌握违法行为所侵害法益的种类和数量,全面评估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便于行政管理者采取适当的措施,恢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维护被违法行为侵害的法益,保障社会生活,实现行政法的核心价值。 关于对“县级以上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理解 首先应是县级以上,并不包括镇街的分局,也不是局里的分局或者科室。 其次,具有行政处罚权,是指被法律授予了处罚权。 举例: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介绍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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