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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屋按揭法律问题
----以商品房“假按揭”按揭”一词是英文“Mortgage”的粤语音译,指以房地产等实物资产或有价证券、契约等作抵押,获得银行贷款并依合同分期付清本息,贷款还清后银行归还抵押物。按揭的法律性质是指按揭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民法上是否独立的地位,其权利和地位应表现为什么样的内容。关于按揭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很多争论,众说纷纷,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按揭不是所有权保留,不是权利质押,不是抵押。我国大陆的按揭虽然在实际操作中借鉴了抵押的模式,并常以“抵押”称之,但其法律性质,应定位于让与担保。按揭作为房产市场的融资手段,应属于让与担保的法律范畴让与担保说”于我国按揭实务性质的解释最具合理性。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或财产权移转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最大价值在于以“权利转移型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特质,避免了典型担保物权在实行方式上的繁琐及高成本。将按揭定位于让与担保,产生的另一个效果是在按揭人(业主)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按揭权人(银行)就所按揭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受偿的顺序可以对抗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商业银行逐渐在实践中开始办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从而按揭制度得以从香港引入。这种担保方式加速了房地产开发资金的运转,扩大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已经成为开发商、购房者和银行普遍接受的一种融资担保方式。
但由于我国对“按揭”的法律内涵界定不明确,导致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比较混乱,造成个人住房按揭市场的无序。
开发商不具备按揭合作主体资格,或者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未有任何承诺,不承担任何义务,与某些不法之徒相互勾结,以虚假销售方式套取银行按揭贷款;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名义套取企业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以个人住房贷款方式参与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银行债权置换或企业重组;银行信贷人员与企业串谋,所定售的房价水分大,向虚拟借款人或不具备真实购房行为的借款人发放高成数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所有借款人均为虚假购房,有些身份和住址不明,有些为外来民工,或由开发商一手包办,或由包工头一手包办;开发商与购房人串通规避零首付的政策限制,将实际售房价提高一定比例后规定在售房合同中,再向购房人出具收到首付款的收据,双方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虚假售价,依银行要求的按揭成数办理贷款手续。采取这种假按揭的方式,购房人事实上未向开发商支付一分钱的首付款,而银行却要向购房人提供售房总价100%的借款。银行贷款业务操作不规范以及内部不当激励机制不当亦是造成假按揭的重要原因而且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银行内部操作人员明知假按揭但为占据个人贷款业务市场以及存有侥幸心理仍予以办理。
关于按揭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不动产抵押说”、“权利抵押说”、“权利质押说”、“让与担保说”四种观点,其中尤以“不动产抵押说”影响最广。
在期房按揭中,业主须到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期房按揭登记手续,房屋建成并领取房产证后,业主与银行要办理期房按揭登记转换为抵押登记的手续。对于上述登记的转换,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涉嫌以按揭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即商员工或第三人假按揭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情况下,业主通常不会与按揭银行办理转登记手续,发展商往往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银行放弃物权担保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银行对开发商和借款人串通“假按揭”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开发商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欺诈,银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借款合同在效力上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银行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请求权之前,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并由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借款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以其并未真正购房,也未使用贷款为由要求开发商返还贷款。银行在与开发商签订某按揭合作协议时往往会约定由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其他责任。
对于开发商,在假按揭中,对于开发商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如果所谓开发商只是少数犯罪分子借以诈骗银行贷款的工具,则可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如属国有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按揭贷款时,在所有借款人资料和购房合同均系伪造的“假按揭”中, 因未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开发商得逞的,如果开发商到期无法还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大量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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