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责任保险要点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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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4月18日接到报案后,确认属于公众责任险责任范围,迅速会同饭店负责人与女孩的父母就赔偿金额进行了协商。因受害方提出的要求过高(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理损害费、精神赔偿等共计58656.2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5月30日,女孩的母亲以小女孩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后,1994年10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上海某饭店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88781.38元。 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某饭店承担。案件受理费4095.42元,原告负担709.32元,被告负担3386.10元。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于1994年10月25日向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5年1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女孩的母亲的基本工资中津贴被扣除4个月外,其余已发给本人,故该部分费用应在饭店赔款中剔除,综上,饭店应赔偿59768.11元。饭店愿意将赔偿费用增加至63000元,可予准许。并判决如下:1、撤消一审民事判决。2、饭店自愿赔偿小女孩63000元,可予准许。3、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8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一审鉴定费100元,二审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 首先,确立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通常以每一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保险赔偿额度,每一雇员只适用于自己的赔偿额度。 如果保险责任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确定雇佣关系的标准 雇主具有选择受雇人的权力; 由雇主支付工资或其他报酬; 雇主掌握工作方法的控制权; 雇主具有中止或解雇受雇人的权力。 案例:有偿临时指导节目排练是否为雇佣关系 ?2004年9月,甲银行为庆祝50周年行庆和55周年国庆,口头与乙教师约定:请她于9月17日、19日、21日?,每晚7时半至8时半到银行大楼指导员工排练大合唱节目,待排练结束按50元一次支付报酬。9月21日晚乙教师指导排练节目结束后回家,途经某中学门口被下晚自习的丙学生骑自行车撞倒摔伤。乙教师因颅脑损伤严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万余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乙教师以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他人撞伤,甲银行作为雇主应对此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05年1月6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银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输血费等共计425902.55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乙教师是临时为被告甲银行指导节目排练,与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故对原告乙教师要求被告甲银行按照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乙教师是在为被告甲银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对此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方均无过错,被告甲银行作为受益人应给予原告乙教师一定经济补偿。遂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银行补偿原告乙教师经济损失4万元。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 与雇佣关系主体不符。 与雇佣关系的特征不符。 雇佣关系必须具备二个主要法律特征:(1)雇员从事的工作必须是雇主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临时性突发性的工作;(2)雇员和雇佣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雇员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2]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五、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雇主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则属于社会强制保险。 2、保险对象不同。工伤保险的保险对象为各类企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在职职工;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较广(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3、赔付责任不同。雇主责任保险是基于雇主未能尽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仅工作过程中);工伤保险的赔偿却不考虑雇主有无过失(包括上下班途中)。 4、赔偿金额不同。雇主责任保险赔付的医疗费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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