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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房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
本案以房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 张 新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没有消灭原有金钱债务的合意,构成新债清偿。此时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新债若履行,旧债才归于消灭。 案情 2000年3月6日,北京第一机床厂与案外人上海西埃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偿还欠款协议》,林易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2000年3月6日,西埃西公司结欠北京第一机床厂货款1478068.89元;北京第一机床厂同意西埃西公司用林易所有的地处上海市小木桥路某号的两套房屋计996360元,偿还部分欠款;西埃西公司确认上述房产已持有“期权”,并在房交所登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的产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即转为北京第一机床厂所有,双方应在上述房产交付后,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后系争房屋因其他原因被法院限制转让过户,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7月,系争房屋被允许转让,但价格已随市场行情上涨至200万元左右。北京第一机床厂要求林易按约履行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林易将系争的两套房屋过户,并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税等。一、二审过程中,林易坚持认为,《偿还欠款协议》系双方协议,其代表西埃西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对用自己房产抵偿西埃西公司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他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诉请。 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偿还欠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易作为西埃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他对协议中涉及的以其房屋冲抵公司货款一节事实完全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其签字行为既代表西埃西公司,又代表个人,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三方协议,据此判决林易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北京第一机床厂。因双方未对房屋过户费税进行约定,故对北京第一机床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林易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偿还欠款协议》系三方协议并无不妥。协议签订后,林易与北京第一机床厂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易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偿还欠款协议》的性质以及林易的签字究竟代表本人还是西埃西公司等问题。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债务承担,林易在协议上签字,既代表西埃西公司,又代表其本人,故林易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代物清偿,林易仅代表西埃西公司与北京第一机床厂签订协议,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新债清偿,林易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向北京第一机床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债务承担的本质是合同的债务人发生变更,或由一人变为数人,或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而债的本身不发生变化。代物清偿的本质是一个要物行为,债务人除了必须和债权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合意之外,还必须现实地履行债务,且这种履行为债权人所实际受领。本案中,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的原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而现在变为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内容已发生了明显变更,故不成立债务承担。当事人双方已就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达成了合意,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的性质亦不属于代物清偿。 新债清偿是传统债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由于我国法律对新债清偿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理解处理认识不一,裁判各异。笔者认为,成立新债清偿必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须有原债务存在。新债清偿系以清偿旧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新债清偿是有因行为,只有旧债务存在,才能有效成立新债清偿。(2)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新债清偿系合同行为,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始能成立。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新债清偿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内容同一时,成立债务转移;在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旧债务异其要素时,成立新债清偿。(3)须新债务与旧债务之内容必须异其要素。新债务之给付内容、种类必须合法确定而且可能履行,且给付之要素必须与原债务不同。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由此看来,新债清偿的本质特征是在新债务履行以前,新旧债务并存。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北京第一机床厂与西埃西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林易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协议的内容紧紧围绕林易的两套房产进行,所以说林易在协议上签字,不仅代表西埃西公司同意上述还债协议,同时也代表了其本人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部分抵偿北京第一机床厂的债权,原审及二审据此认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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