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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

· 49 · 部门法专论 比较法视野下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 翟云岭 刘耀 东 摘 要:悬赏广告 自古有之,今 日犹然,且 日益普遍。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也从 未止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虽 对悬赏广告作出了规定,但较为原则且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之确定,应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诸多国家之立法例,采单独行为说为宜。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1)03—0049—10 以广告之法,或登报声明,或贴示通衢 ,或街头叫喊、敲锣吆喝、奔走相告,或利用网络媒体,许诺支 付报酬而寻觅遗失之物、走失之人、缉拿人犯、鼓励发明创造等,自古有之,今 日犹然。此系法学上之悬 赏广告制度。关于悬赏广告制度,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因当时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均不完善, 并未涉及;1994年出台的 《广告法》所规定的仅仅是商业广告,并不包括悬赏广告。在我国 《合同法》起 草时期,专家学者对合同法应否规定该制度及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广泛的研究讨论。但最后出台的 《合 同法》并未规定悬赏广告制度,可谓合同立法之一大缺憾。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 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但悬赏有 《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可谓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缺失, 但其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 已久的悬赏广告之性质予以明确。笔者拟从 比较法的视角,就悬赏广告 之法律性质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不足,略作论述。 一 、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比较法考察 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自罗马法、日耳曼法以来 ,从未止休,可谓一古老之法学问题。我国 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为契约说,或称要约 说;一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乃广告人针对不特定之人发出的要约,相对人完成广告所 定之行为即为承诺,从而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成立合同。单独行为说则认为,悬赏广告乃一单方法律 行为,仅以广告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行为人无须承诺,其完成广告所定之行为并非对广告的承 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因此,悬赏广告是一种附停止条件 的单方法律行为。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在 此两者之间徘徊。现将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学说立法对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态 度 ,略述如次 。 [作者简介]翟云岭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耀东,大连海洋大学讲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50· 北方法学 第 5卷总第27期 (一)单独行为说 《德圈民法典》第 657条规定:“以公开广告的方式,对实施某一行为特别是对引起某一结果加 以悬 赏的人,有义务向已实施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虽然该 条规定设置在 《德国民法典》“各种契约”一章中,但学者仍然认为其采取了单独行为说。。其立法理m 书谓: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广告‘ 人基于其负担债务之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陈卫佐先佳翻 译的 《德同民法典》关于该条的注释也明确指出,悬赏广告是单独法律行为。悬赏』告的许诺是无须 以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它对作 许诺的悬赏人有约束力。拉伦茨教授更是认为,在德闰民法 中悬赏广 告的法律性质为单独行为,系判例与学说的一致见解。④可 ,德 国民法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采单 独行为说无疑。此外 ,在瑞十债务法中,悬赏广告虽亦列于契约一款内,但通说仍解为单独行为 “ 《意大利民法典》将悬赏广告规定存债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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