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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有水: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
2015-05-20作者: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2015年5月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以“经济犯罪审判实务的几个问题”为题,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授课,内容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许多具体问题。现根据录音和课件,对其中部分问题予以整理并简述如下:
一、如何解决“毒豆芽”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查处了不少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生产豆芽的案件,即所谓“毒豆芽”案件。此类案件,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有的地方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也有的地方未按犯罪处理,执法标准亟待统一。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是不是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相关技术部门尚未对此作出明确回答。6-苄基腺嘌呤在《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中属于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将其删除。删除理由是该物质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没有使用的必要。基于此,质检总局曾经发布公告称,不再对6-苄基腺嘌呤按食品添加剂发放生产许可证。过去在将6-苄基腺嘌呤列为食品添加剂时,技术上作过评估,认为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使用是安全的。最近,即今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明确了在豆芽生产经营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禁令。同时,该公告称“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公告指出,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由上可知,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如果在豆芽生产中严重超标使用上述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原性疾病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43条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各地法院不宜援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直接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理由是:不能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地划等号。
二、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要复杂得多。无证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药品是否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物品?在我国,由于药品生产、经营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故药品可以理解为一种专营物品。此问题关系到具体的法律适用,当我们对此类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时,裁判文书应当援引刑法第225条第1项,而不是该条第4项。
三、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的,是否构成食品安全犯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140条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列举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由于法律将未经检验检疫的制品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制品并列规定,故只要未经检验检疫,不管其实际上是否合格,就应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一样,禁止生产、销售。
我不赞成上述意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肉类”虽然是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不等于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未经卫生检验检疫”违反了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检验检疫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实体性的判断,即关于产品质量的判断,必须经过检验检疫或者鉴定才能得出结论。实际上,经检验检疫可能得出“符合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两种结论。“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简单等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与“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属于不同概念,在适用于刑事案件时均不能混淆。此类案件,往往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销售的肉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刑事程序而言,如果某种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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