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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几点思考.doc
古人云“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查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1]充分说明了犯罪预防的重要性。多年的反腐败实践经验也表明,严厉打击和惩治只能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上起到减缓职务犯罪的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遏制职务犯罪,只有取法乎上,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犯罪预防,才是应对职务犯罪的治本之策。自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贪污贿赂检察厅内设立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检察处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相继设立了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并经过十余年的探索、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体系,为完善反腐败工作制度、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做出了应用的贡献。但是当前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足,这与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发态势和人民群众对反腐败工作的期待不相符,亟需认真研究解决。 一、目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立法不足 虽然《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和抽象,只是笼统地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和教育的权力,并没有明确表明检察机关有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更未规定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的范围、权限、方式、程序等。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200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以及党和国家的一些政策性规定,如1998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成员单位参与综合治理的职责任务的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检察业务,做好预防工作。分析掌握各个时期、各个行业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刑事犯罪特点,提出预防犯罪的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完善防范机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扩大办案效果。”等。这些内部文件和政策性规定虽然能使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稍为具体,但是依然没有跳出原则性规定的模式,不少内容缺乏操作性。这不仅使检察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时常常无所适从、底气不足,工作的规模、深度、力度等均受影响,而且也使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屡受质疑。 近年来,许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呼吁检察机关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工作力度的同时,更加强调在加强预防上下工夫,希望检察机关能致力于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党的十七大也明确提出“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以及党的反腐方针的新要求使预防职务犯罪立法方面的不足更为凸显。 (二)内外部工作机制不完善 就内部而言,检察机关内设部门间尚未形成齐抓共管、协调配合的预防工作机制。早期各级检察机关的预防部门多设在反贪部门中,作为反贪部门下的二级处室。由于机构层级较低,不便于开展工作,200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厅,随后各地检察机关也纷纷将预防部门从反贪部门中独立出来,成立了与反贪部门平行的预防部门,以进一步加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力度。但是实践表明,这种设置虽然可以解决预防人员因常被抽调参与侦查而无暇开展预防工作的弊端,保证了预防人员的专门性和预防职能的相对独立性,但却也因两个部门各自过分强调自身职能而导致了侦防脱节的情况。侦查部门在考核的压力下更加注重查办案件,而轻视开展预防;预防部门则由于难以接触案件而不得不脱离个案去搞预防。这种“皮肉分离”的情况使得侦查过程中获得的预防资源因侦查人员忙于办案无暇顾及而得不到有效利用,而预防部门在没有深入了解案件的情况下开展的预防工作又往往失之于空泛、针对性不强。因此,如何加强预防部门和侦查部门的沟通协作,通过科学的内部工作机制保证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形成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是当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就外部而言,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性、社会性的工作,仅依靠检察机关一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按照十五大确定的“党委领导,党政齐抓,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社会性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在这一网络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就难免陷入孤掌难鸣的困难局面。 (三)专业化人才短缺,整体素质与工作要求有差距 预防职务犯罪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只有不断地去认识它、掌握它,才能有效地利用它。从这个意义上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是一项专业性的工作。同时,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领域职务犯罪的特点各不相同,这就要求预防人员必须在了解共性规律的基础上,抓住各行业、各领域的特点对症下药。实践证明,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察人员不仅要有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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