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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几点建议(论文资料).doc
完善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几点建议
张丽娟
近年来,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普遍行使上诉权,基层检察院又没有抗诉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限作了适度调整,如果再不明确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就会使大量的调解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失去法律的监督,检察院民事案件“倒三角”的问题也将会越来越严重,势必会影响检察院民行工作的健康发展。因而,进一步完善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范围,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一、应赋予同级检察院抗诉权。修改后的民事讼法规定仍不合理,对民事案件只有作出裁判的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明确规定了上级抗、上级审,这个规定本身是不合理的,作出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和我们是同级的,而同级的检察院又没有参与到民事诉讼当中,为什么不能实行监督呢?由此得出的理论是,同一级的检察院监督不了同一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只能由上一级检察院才能监督下一级法院。这种抗诉机制的不合理性,必然将大量不服终审法院裁判的民事抗诉案件集中到省级以上检察机关,而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却没有抗诉权,无权对错误的案件进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将矛盾解决在基层”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二、应赋予同级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权。作为抗诉手段的补充,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质是运用监督权督促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理论上可行,实践中行之有效,对改变办案结构、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同级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将原法条中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部分予以删除。第181条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177条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意味着,基层法院除了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外,不再启动对本院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开始对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持否认态度,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提级再审,基层检察院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此,法院认为不宜继续接受再审检察建议。近年来的探索证明,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一些虽然符合抗诉条件,但争议标的较小以及部分错误由原审法院再审效果较好的案件,应当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效果是最好的。目前,由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案件审级上提的确定、申诉人提出申诉的审级予以上提的调整,明显增加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难度,法院往往以没有再审权限为由拒绝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使再审检察建议出现了存废之争。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权同抗诉权一样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
三、应明确检察院对调解案件的监督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明确将民事调解案件排除在抗诉之外,但不能说明对人民法院的调解案件人民检察院就不能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什么是审判活动?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执行环节都是审判活动。由于人民检察院监督的范围不仅仅是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调解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据此,人民检察院对调解案件也应有监督权,但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案件不能抗诉,至于以何种方式予以监督,又没有具体的规定。民诉法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只是规定调解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有上述违反情形的可以申请再审,至于能不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已经占了半数以上,高的已达到70%以上。调解表面上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意见的一致,但背后可能有很多问题。如果调解案件不能监督,等于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500万案件中有300万就不管了。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案件,尤其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恶意诉讼、虚假调解案件,人民检察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督促法院进行再审,应当是最合适有效的方式之一。据此,笔者认为,为便于实际操作,更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应当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
四、应明确检察院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实行监督。近年来,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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