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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和立法完善.doc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足和立法完善 【摘 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在刑法学界对其争论就一直未断,该罪存在诸多立法上的不足。本文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缺陷以及立法完善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缺陷;立法完善 1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该罪具有如下特征: 1.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1]本罪客体的复杂性是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法内涵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有义务对其财产状况、支出水平做出真实说明。如不能说明的,即推定差额部分来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合法的职务行为,同时推定该国家工作人员不廉洁。[2]本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严密法网,使司法机关易于证明犯罪而使腐败官员难以逃避裁判。[3] 1.2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方面必须是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另一方面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过公开合法收入的财产或支出,且行为人不能说明或编造其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包括行为人虽然“说明”了,但司法机关无法查证其说明的合法来源的情况。 1.3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认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1.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财产为非法所得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其财产的真实来源,或者故意编造其非法财产来源合法。 2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 2.1 犯罪主体范围限定过窄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一款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其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则没有明确规定。 2.2 立案标准起点过高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远远高于同类性质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5000元的入罪起点。 2.3 没有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 经过近30年的反腐败斗争,我们终于取得一个重要共识,那就是制度防腐比重典反腐更有效。[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想充分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就必须先完善其配套机制。而现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政策性规定,其约束力有限、同时申报主体范围较窄,可操作性不强。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3.1 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利型犯罪,对非法财产都具有占有的目的。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应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一致,也即将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内,以此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震慑力。 3.2 降低立案标准,完善量刑层次 目前,我国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为30万元,其立案标准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数倍。同时,针对目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涉案数额少则数十万,多则上千万的现状,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对此,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以10万元为宜。同时,应进一步明确该罪的量刑区间,可以根据涉案数额规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三至五年、五至七年、七至十年,以期完善该罪的量刑层次,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 3.3 完善刑种设置,增设附加刑 相比较其他一些贪利型犯罪而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刑种的设置过于单一,且没有规定附加刑。因此,笔者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刑种的设置应参照贪利型犯罪的刑种设置,增设罚金刑,以期从物质的角度实现惩罚犯罪人的效果,从根本上起到震慑犯罪人的作用。 3.4 确立财产申报制度 针对目前我国防腐败日趋严峻的形势下,有必要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应明确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申报的主体。申报财产的主体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县、处级以上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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