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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退还或上交行为的司法认定.doc
在办理受贿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涉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在案发前出于种种原因,又将财物退还或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情况。当受贿行为被追究时,犯罪嫌疑人常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否认受贿罪的成立。这种无罪辩解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的认识。为了统一认识,在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专门做出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应该说,这一规定明确了退还、上交收受财物后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在此,本文将根据《意见》的精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的解读,以期对该问题的深入认识有所裨益。 一、本条司法解释出台的现实背景 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退还请托人或者上交有关部门的,只是对赃款赃物的处置,反映了受贿人对自己收受财物行为事后的否定性评价和主动纠正错误的态度,但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1]而本条司法解释却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退还或上交”的行为做了罪与非罪的区分,其原因在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基于传统的礼尚往来的习俗或迫于工作、生活中不良社会风气的压力等因素客观上收取了他人的财物,却不具备主观罪过而难以构成受贿罪的情况,如果不加以区分,一概以受贿罪论处,无疑是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工作,认为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是不属于受贿而客观上却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情况:一是由他人代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及时退回或上交的;二是请托人采取暗中送礼的方式(如某些请托人唯恐国家工作人员当面不接受礼物,采取将现金放于其他物品包装盒内,将购物卡、银行卡放在信封中等手段给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及时退回或上交的;三是被动收受财物后(如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让群众放心,暂时接受了群众的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另外,如果行为人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也有退还的具体行为(如多次与请托人电话联系希望退还),但因客观原因(如对方在异地等)还没有来得及退还就案发。这种情况也应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 二、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 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关键,笔者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如果财物的收受者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仅在客观上有收受财物的事实,并且事后及时主动地将财物退还或者上交,就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即《意见》之所以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实质性原因在于这种行为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也正因如此,有的意见明确指出,司法解释是“两高”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的解读,因而必然遵循立法原意,不会突破立法框架是司法解释的当然规则。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的退还或上交行为,只有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时,才能对该行为作非罪处理,否则,其退还或上交的客观事实,只能作为退还赃物进行处理,而把受贿完成后的退赃行为归入其中,这有违立法本意。[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时也明确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可见《意见》的关键点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行为人是否有受贿罪的故意。即可以将意见解读为:没有受贿故意“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具有受贿故意“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总之,无论司法解释如何规定,只要牢牢把握住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对收受财物后的退还或上交行为就能够有一个准确的判断。 三、对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认定 关于对“及时”的把握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及时退还的时间应限定在1个月,这一时间界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文件中找到依据。一是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严禁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1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凡不按期交出的,以贪污论处”。二是199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9条要求:“对接受的礼品必须在1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3]另一种观点认为及时退还的说法比较模糊,不好把握,建议明确规定一个时间界限,例如可以借鉴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明确规定收受财物后在3个月内退还的,可认定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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