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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论文 赡养费论文.doc
死亡赔偿金论文赡养费论文 死亡赔偿金问题探析 摘要:死亡赔偿金自出现以来,一直争议不断,文章拟从死亡赔偿金的演变历史出发,认为应将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拟从目前存在的两种学说出发,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适用代位继承;同时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分析,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性质;代位继承;被抚养人生活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是否适用代位继承?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在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笔者拟从以上三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做一些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要把握死亡赔偿的性质,我们就不得不探求死亡赔偿金的发展历程。 第一,死亡赔偿金最初是以抚恤费的方式出现的,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费但不限于抚养费。”这是我国司法上首次出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最初表述。 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助费为,原单位仍应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此函明确了抚恤费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第二,立法中的死亡赔偿金首先是以死亡补偿费的概念出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在1994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是作为一个并列的项目。 此后的《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也都显示,是将二者作为赔偿项目一并赔偿的。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和死亡补偿金的提法虽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受害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但是对死亡赔偿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财产损失,都未作出规定。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作出的补偿,并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作为并列的项目来规定。《侵权责任法》再次确认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 综上,死亡赔偿金自从以最初的抚恤费的方式产生以来,由最初的包括抚养(扶养)费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到现在的被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为一个并列的赔偿项目;由最初的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中确定抚恤费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到现在的司法解释正式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为并列项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的、物质性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就必须先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一)目前存在的两种学说 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物质损害赔偿说。该学说又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抚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致使其生前抚养的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抚养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即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的存在。另一种观点是“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若受害人未死亡,他在未来获得的收入将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采用该学说的,在立法上往往在伤害致死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除的关系。 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这些规定中,除《国家赔偿法》外,实际上其他的规定所采纳的是“抚养丧失说”。《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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